(2013)宽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风云与陈力、陈英、陈凤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凤云,陈力,陈英,陈凤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江凤云,女,193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沈全成,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再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力,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英,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陈凤,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吉林鑫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风云与被告陈力、陈英、陈凤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风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全成、葛再影,被告陈英、陈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江凤云诉称,原告1979年与三被告父亲陈庆祥结婚,2008年9月4日,陈庆祥去世。陈庆祥去世后,单位于2011年发放了房补款,三子女把其父的死亡���明拿走,始终拒绝配合签字,历时三年因没有共同继承人的签字而至今没有领取。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因三子女拒绝配合办理继承的相关事宜,至今未进行产权分割。就上述情况,原告近年来多次与三子女协商,均被他们拒绝,且他们诸多的言语与事实不符,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康平街2-21丘(地)号57-17陈庆祥名下的64.98平方米的房屋按法定继承析产;判令三告配合领取房屋补偿款29832.5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力无答辩。被告陈英、陈凤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对房产进行析产,被告同意配合原告领取住房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凤云与三被告的父亲陈庆祥于197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陈庆祥因病去世。原告江凤云无亲生子女。原告江凤云与陈庆祥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了陈庆祥名下,位于宽城区康平街,丘(地)号为2-21/57-17,建筑面积为64.98平方米,房号为108号私有产权房屋一套。在陈庆祥去世后,其原单位吉林省松苑宾馆应为其补发住房补助金29832.50元,该款因原告与三被告未达成协议,至今该单位未予补发。原告现起诉要求对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康平街,丘地号为2-21/57-17,建筑面积为64.98平方米的房屋按法定继承进行析产;三被告配合原告领取房屋补偿款298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江凤云与陈庆祥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陈庆祥名下,位于宽城区康平街,丘(地)号为2-21/57-17,建筑面积为64.98平方米,108号私有产权房屋,应为原告江凤云与陈庆祥的共同财产,在陈庆祥去世后,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与陈庆祥的子女按法定继承进行析产的请求,予以支持。诉争的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归原告江凤云所有,另二分之一的产权作为被继承人陈庆祥的遗产,由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平均分配。关于住房补助金亦可比照遗产继承分配的份额,由各继承人析产分配,原告要求三被告配合领取住房补助金的,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凤云拥有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康平街,长房权字第306318**号,丘(地)号:2-21/57-17;房号:108;建筑面积64.98平方米的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并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被告陈力、陈英、陈凤分别享有上述房屋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陈力、陈英、陈凤各自负担827.50元,原告江凤云自行负担4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