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明友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明友,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明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曹明友为发展人参,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八组老孙大沃子个人山场及头道沟插心岗其个人购买的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10.651亩;并在开垦参地过程中,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罗13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明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车某某、刘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鉴定意见书、集安市头道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明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曹明友在林地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其行为亦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明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明友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明友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