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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黎志伟、苏培淇计划生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黎志伟,苏培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穗南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旺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珊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志勇,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人口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黎志伟,男。被执行人苏培淇,女。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黎志伟、苏培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穗南岗征决字(2013)第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27日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40000元的征收决定,并已依法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履行缴纳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然未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穗南岗征决字(2013)第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询问笔录;3、被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4、穗南岗征催字(2013)45号《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被执行人黎志伟、苏培淇在本院2014年1月6日上午举行的听证过程中表示,对申请人作出穗南岗征决字(2013)第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黎志伟、苏培淇作出的穗南岗征决字(2013)第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请求,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广州市南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1日对黎志伟、苏培淇作出的穗南岗征决字(2013)第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黎志伟、苏培淇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广钧审 判 员  何彤文代理审判员  廖 展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娟附录:主要法律、法规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