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安举,,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减刑于2012年10月释放。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第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安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安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安举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与富水北路交叉口德克士餐厅厕所内贩卖毒品0.1克给杨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安举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3)2384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安举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安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郭安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安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继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