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一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京伟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京伟,河南省建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京伟,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任瑞江,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明亮,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京伟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京伟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赵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京伟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8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补交1998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87年度至2010年度的经济补偿金4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建材厂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郭京伟于1987年3月到河南省建材厂工作,双方之间确立劳动关系。1998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豫建材厂办字(1998)第46号文件,以原告长期不上班将原告除名。2010年8月,河南省建材厂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郑证(2003)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实施改制。2011年4月,河南省建材厂对外公示企业改制补偿名单,原告发现被除名,遂于2012年10月9日,就其与河南省建材厂保险福利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依据该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8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补交1998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87年度至2010年度的经济补偿金4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一方主张长期待岗,一方主张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但没有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故不予认定。后被告改制,于2011年4月对外公布企业改制工人名单,原告发现被除名,即知道其权益被侵害。自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原告须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京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郭京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以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为起算时间,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受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有关处分文件,时效依法不起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其曾找被上诉人协商,其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河南省建材厂不予认可,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11年4月被上诉人对外公示企业改制补偿名单时,即知道其被除名,权利被侵害。而上诉人时隔近两年,于2013年3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京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