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付安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付安(曾用名张付安、张四),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付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付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付安伙同“小杰”(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许昌市文峰路中段印刷厂家属院3号楼3单元西户窗户下,盗窃被害人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王野”牌踏板式助力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2772元)。销赃后二人分肥。2、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杨付安伙同“小杰”预谋后,窜至许昌市振兴路重油库家属院南楼二单元口处,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777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付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付安供述,被害人弓某某、马某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付安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付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付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付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