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68年2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9月4日,在其租住的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1座1721房间内,由其提供毒品,容留魏焕荣、程银春、陈磊、袁志杰(均被行政处罚)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22时30分许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马某查获,并当场收缴自制吸毒工具4个及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经现场检测,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收据等书证;魏焕荣、程银春、陈磊、袁志杰、严涛、刘林砚、杨波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提供毒品及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