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周秀萍与李开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秀萍,李开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鄂州中民一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萍,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领,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上诉人周秀萍为与被上诉人李开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上诉人李开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葛店开发区城市之间1号楼工程的总支出有不同主张,周秀萍主张3058208元,李开领认可一审认定的是3258788元,两者相差20多万元,即加气砖150580元,外墙砖3万元,管理费2万元这三笔。双方对该三笔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周秀萍认为该三笔款已对帐,不应再重复计算,而李开领认为该三笔款未对帐,应计算。二审期间,李开领出示了一份由周秀萍签收的收据,内容是:2010年5月18日收票工资币808557元。周秀萍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虽写的是“工资”,而实际包括上述三笔款,并出示了其单方制作的内部帐。李开领对该帐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上述三笔款是否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对帐这一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 齐志刚审判员 缪冬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