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5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张霖喜与苏保国、苏高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霖喜,苏保国,苏高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050号原告张霖喜,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国,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苏保国,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献,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苏高权,男,住仙游县。原告张霖喜与被告苏保国、苏高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霖喜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国、被告苏保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高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霖喜诉称,被告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止陆续从原告处进货建筑装修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350921元。其中自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98255.3元的建筑装修材料。期间被告除付款10000元及退还价值23253元的货物外,现尚欠65002.3元货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5002.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保国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双方对装修材料的价格没有达成协议,本案的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在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现金,也向原告退部分货物;���房屋是属于被告苏保国所有的,系由被告苏保国装修,与被告苏高权无关。被告苏高权没有答辩,在本院的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货单位为“保国”的《林喜、林锋建材连锁》进货清单17份(编号为N0.0009720、N0.0007038、N0.0005982、N0.0009519、N0.0009418、N0.0009437、N0.0009111、N0.0009796、N0.0009534、N0.0009564、N0.0009647、N0.0009653、N0.0009698、N0.00016380、N0.0009209、N0.0009235)、收货单位为“保国”(退货)的《林喜、林锋建材连锁》退货清单(编号为N0.0008025号)、收货单位为“保国”(退货)的《林喜、林锋建材连锁》退货清单(编号为N0.0009112号)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买卖装修材料的合同成立,双方自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间止发生货款交易总额为98255.3元,被告尚欠货款65002.3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苏保国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与原告协商好材料的价格,其中清单中一些建筑材料价格是原告自己后来填补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17份进货清单均是原件,收货单位为“保国”,而且均有标明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其上有被告苏保国签名或签写“苏”字,故该证据的内容较为客观,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达成建筑装修材料买卖合同、自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止发生货款交易总额为98255.3元以及原告除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10000元外,被告还分别于2012年3月3日退还给原告价值4803元的货物,于2012年9月29日退还给原告价值18450元货物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保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据:1.土地使用权人为苏保国的仙集用(2009)第JW7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向原告购买的装修材料用于装修的房屋是属于被告苏保国所有,被告苏高权与本案无关。2.收货单位“保国”(退货)《林喜、林锋建材连锁》(编号为N0.0009112,日期为2012年3月3日)的退货清单、收货单位“保国”《林喜、林锋建材连锁》(编号为N0.0007038,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进货清单、收货单位“保国”(退货)《林喜、林锋建材连锁》(编号为N0.0008025,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的退货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清单中货物价格是其之后补填的。3.收货单位“保国”《林喜、林锋建材连锁》(编号为N0.0009801,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其上有张霖喜书写的收现金20000元)的清单一份、张霖喜于8月24日书写的“收现金贰万元20000元”的收条一份(其上方注明2013年8月24日支付)。欲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19日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收取被告10万元货款。5.原告张霖喜书写的内容为“2011年12.3日总付150000元”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收取原告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原告对被告苏保国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使用权证只体现户主的姓名,具体人员应以土地申请表上所记载的人员为准。对证据2中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退货清单上是不写价格的,因之前双方都已商量好价格。虽然其中一张进货清单上没有注明价格,但不能以一张进货清单没有写明价格就否认其他价格已谈妥的事实。对证据3即原告张霖喜在清单上写明收被告支付的2万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另一张2万元的收条收款时间有异议,具体收款时间应为2011年8月24日。对证据4即银行卡回单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所装修的房屋是被告苏高权的。对证据5即收条可以看出是截止2011年12月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1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即土地的使用权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土地使用权证能与原告提供的清单上客户姓名“保国”相印证,故可认定是原告与被告苏保国之间发生装修材料的买卖合同。原告对证据2即被告苏保国提供的三份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退货清单及一份进货清单虽然没有体现价格,但退货清单中的部分货物价格在原告所提供的有被告苏保国签名确认的进货清单中有体现,该价格能与原告所提供的标有单价的退货清单上注明的价格相符,故该三份清单不能证明被告苏保国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原告对证据3中在进货清单上书写的收款20000元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证据3中另一张20000元的收条时间年份持有异议,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收条书写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且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被告是从2011年9月27日起陆续向其进货装修材料,故原告称该收条落款时间应为2011年8月24日显然不客观,只能按其上载明的付款时间认定为2013年8月24日。原告对证据4即银行卡回单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证据5即收条的内容书写较为明确,证明力较强,应认定在2011年12月3日当日原告共收被告支付的货款15万元。从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分析在2012年2月之前双方还发生建筑材料的交易,但原告没有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具体交易数量的相关证据,双方也无法陈述一致,故对双方在2012年2月之前所发生的装修材料交易数量、价值及被告付款情况,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不予一并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保国经批准后在郊尾镇长安村渡顶建造房屋一幢。因房屋装修的需要,被告苏保国陆续向原告张霖喜购买装修所用的材料。其中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98255.3元的建材装修材料。期间被告苏保国于2012年3月3日退还给原告张霖喜价值为4803元的货物,于2012年9月29日退还给原告张霖喜价值为18450元的货物,共计退回货物价值23253元。期间被告苏保国为还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5月13日、2013年8月24日分别支付给原告张霖喜货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苏保国尚欠原告张霖喜货款25002.3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未果,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苏保国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止达成装修材料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苏保国负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苏保国退还给原告的货物及已支付的货款应予以折抵拖欠的部分货款。现被告苏保国尚欠原告货款25002.3元,被告苏保国应承担支付该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该货款25002.3元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苏高权是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其要求被告苏高权承担付款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被告苏保国关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止除原告自认收到价值为23253元货物及货款10000元外,还收��被告支付的货款40000元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苏高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保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霖喜货款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二元三角并支付自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霖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霖喜承担人民币八百七十七元,由被告苏保国承担人民币五百四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东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