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寒滨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玉隆与袁明友、刘绵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隆,袁明友,刘绵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寒滨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刘玉隆。委托代理人孙即礼,男,1952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袁明友。被告刘绵润。原告刘玉隆与被告袁明友、刘绵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隆委托代理人孙即礼,被告袁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绵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刘绵润找原告到被告袁明友承揽的潍坊滨海央子工地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因水泥倒塌将原告砸伤,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袁明友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其他损失,二被告均拒绝赔偿。要求被告刘绵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37784元,被告袁明友承担连带赔偿责���。被告袁明友辩称,原告是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文昌湖成贤南桥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该工程是袁明友从东营市水利局承包而来,袁明友又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刘绵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袁明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绵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绵润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文昌湖成贤南桥工地提供劳务时,工地堆放的水泥倒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2013年8月26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住院费18616.70元,由被告袁明友全部支付。另查明,位于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文昌湖成贤南桥文昌湖底面及附属管网修护工程由被告袁明友承包,后被告袁明友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绵润。经核实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8616.70元;2、残疾赔偿金3778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446元×20年×20%);3、误工费1022.12元(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4.44元/天×23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7422.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明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616.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绵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刘宝隆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张纪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是被告刘绵润雇佣原告到被告袁明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袁明友质证后对刘绵润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刘宝隆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1份、张纪家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2、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18616.70元。被告袁明友质证后对上述医疗费证据无异议。3、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袁明友质证后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4、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袁明友质证后无异议。5、住宿费发票2份和交通费发票27份,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286元和交通费1194元。被告袁明友质证后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袁明友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刘绵润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了被告刘绵润。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刘��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文昌湖成贤南桥工地提供劳务时,因堆放在工地的水泥倒塌被砸伤,该侵权事实,有被告刘绵润出具的证明为证,且被告袁明友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明友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刘绵润,且原告系由被告刘绵润招致工地提供劳务的,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绵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绵润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明友作为劳务的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对其误工时间鉴定,应按��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非发生在住院期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绵润赔偿原告刘玉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67422.82元,扣除被告袁明友已支付的18616.70元,余款48806.1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明友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刘绵润、袁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付乐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