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倪国庆与中能智谷电网科技(扬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庆,中能智谷电网科技(扬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倪国庆,男,1958年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61958********,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秋雨西路**号秋桂苑**幢***室。送达地址扬州市邗江区兴城西路191号金缘国际大厦522室。委托代理人常海山、谢春玲,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能智谷电网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维扬路108号开发大厦附楼。法定代表人徐莉莉,董事长。原告倪国庆与被告中能智谷电网科技(扬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总经理卢红龙以公司取得270多亩工业用地和房地产开发用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原告经了解确认被告缴付土地费用的事实后,于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先后六次向被告出借款项计2583119元。2012年8月2日,原告和卢红龙经共同核算,按月利率4%计算,确认截止该日,被告计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合计5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卢红龙在承诺书上签名认可。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从工行取出后存入卢红龙在交行的个人账户。2012年12月18日,卢红龙派该公司会计谢丽丽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借2638119元。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38119元、承担自每笔款项出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75%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5日借据2份、2010年9月8日借据1份及银行明细清单2页,用以证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总经理卢红龙账号汇入1800000元;2010年9月3日向卢红龙账号汇入600000元,9月8日补打借条;2、2011年7月15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派其会计高微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出具了借条;3、清单1份,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卢红龙的要求,于2011年11月18日、19日以代垫被告接待美国联合商会客人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方式借给被告33119元;4、2012年5月3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由卢红龙驾驶员段迎春经办,于该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5、2012年7月27日汇款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该日通过工商银行汇给卢红龙100000元,无借条;6、2012年8月2日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之前的借贷做了结算,按照月利率4%,本息合计概算为5100000元,被告承诺该5100000元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7、2012年10月12日取款、存款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从自己工行卡上取款50000元,直接存入卢红龙的个人帐户上,无借条;8、利息清单。被告庭前提供书面说明,述称该公司总经理卢红龙因病无法出庭,并对原告诉称全部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具体为:2010年8月25日,原告分两笔计向卢红龙账号汇入1800000元,卢红龙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2份(加盖被告印章),并承诺于2010年9月2日归还;2010年9月3日,原告向卢红龙账号汇入600000元,卢红龙于2010年9月8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0年9月17日前归还;2011年7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高微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以被告名义出借了借条;2011年11月18日、19日,原告以代垫被告接待美国联合商会客人发生的各项费用的方式借给被告33119元;2012年5月3日,由被告工作人员段迎春经办,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条(加盖被告印章);2012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卢红龙账户100000元;2012年8月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卢红龙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加盖被告印章),载明“我借到倪国庆先生伍佰壹拾万元人民币本人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归还”;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卢红龙交通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卢红龙派该公司会计谢丽丽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以上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卢红龙、高微、段迎春等人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清单、存取款回单、发票和清单、被告书面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但本案系大额借贷,本院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严格审查。关于2010年8月25日的1800000元借款有被告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关于2010年9月3日的600000元借款有卢红龙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关于2011年7月15日高微所借10000元有借条证明,关于2011年11月18日、19日原告以代垫费用的方式出借给被告33119元有发票及清单证明,关于2012年5月3日段迎春经办的现金借款40000元有被告借条证明,关于2012年7月27日的借款10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以上六笔款项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5100000元还款承诺书、书面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卢红龙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存取款回单证明,关于2012年12月18日的谢丽丽向原告借款5000元虽无借条,但数额不大,符合情理,且上述两笔款项交付和双方借贷合意的事实均有被告书面说明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5100000元还款承诺书、书面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但该约定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能智谷电网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国庆借款本金263811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具体为:1800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600000元自2010年9月3日起、1000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33119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40000元自2012年5月3日起、100000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50000元自2012年10月12日起、5000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分别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5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0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