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钟先亮诉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先亮,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钟先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媛,女,汉族。被告:张仁,男,汉族。原告钟先亮诉被告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立公司)、张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先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天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先亮诉称:2013年3月至8月,钟先亮向天立公司工地供应水泥,货款计114450元。至起诉日前,上述货款仅支付40000元,下欠74450元经催要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天立公司、张仁立即支付货款744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天立公司辩称:钟先亮与天立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欠条上签名也未加盖天立公司印章,天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钟先亮对天立公司的诉请。张仁未作答辩。钟先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水泥货款114450元的事实;事后,张仁又支付了40000元,与下欠74450元。2、2013年3月22日至4月12日送货单(收据)19张,证明钟先亮供货的事实。天立公司、张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法庭举证,天立公司对钟先亮提交的证据1、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天立公司欠款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质证,对钟先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钟先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因未加盖天立公司的印章,也未有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天立公司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仅证明张仁欠款的事实。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至4月,张仁在钟先亮处购买水泥,货款计174450元。至起诉日前,张仁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74450元经催要未能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钟先亮与张仁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仁在钟先亮处购买水泥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诉讼中,钟先亮要求天立公司支付货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天立公司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钟先亮要求支付利息,因其未能提出诉请的具体数额及交纳相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仁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先亮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74450元;二、驳回钟先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元,由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开海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