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望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绰号“甘蔗”、“何桃”,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智全,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绰号“波仔”,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树辉,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至5月31日,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等人相互纠合,有分有合,先后窜至湖南省冷水江市“四海E星”网吧、湘乡市“金海湾”网吧、宁乡县“零点”网吧、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中华岭村瑞阳网吧飞扬分店、高塘岭镇“新时代”网吧、浏阳市“泰平盛世”网吧、宁乡县“蓝色网络会所”、株洲市天元区“象牙塔”网吧,盗窃网吧电脑内存条及CPU共计8次,价值共计110207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且系从犯追究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对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被告人何某甲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甲提出参与盗窃次数不足八次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何某甲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同案犯何某乙等人是去网吧盗窃,因此不能认定其盗窃作案次数达到8次;2、被告人何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不大,且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只是提供车辆以及受雇佣开车,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至10日,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经何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以雇请做事为由,徐某甲提供其牌照为桂C30X**的小车,何某甲及徐某甲负责开车,随同何某乙、王某窜至湖南省湘乡市、宁乡县长沙市望城区等地。经何某乙等人确定当地网吧为作案对象,由何某甲、徐某甲开车接应,何某乙、王某负责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盗得网吧电脑内存条共计79根,CPU共计62个,价值共计35022元。2013年5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徐某甲再次提供其牌照为桂C30X**的���车供何某乙等人使用,由何某甲负责驾驶,何某乙、王某、何某甲采取同样的方式窜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株洲市天元区等地网吧实施盗窃。盗得电脑内存条共计79根,CPU共计79个,价值共计5344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9日5时许,何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驾驶牌照为桂C30X**的小车,窜至湖南省湘乡市“金海湾”网吧。何某甲、徐某甲负责开车接应,何某乙、王某负责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盗走该网吧电脑内存条17根,CPU17个。后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电子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282元。2、2013年5月9日23时许,何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驾驶牌照为桂C30X**的小车,窜至湖南省宁乡县“零点”网吧。何某甲、徐��甲负责开车接应,何某乙、王某负责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盗走该网吧电脑内存条28根,CPU28个。后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电子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019元。3、2013年5月10日3时许,何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驾驶牌照为桂C30X**的小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中华岭村瑞阳网吧飞扬分店。何某甲、徐某甲负责开车接应,何某乙、王某负责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盗走该网吧电脑内存条34根,CPU17个。后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电子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721元。4、2013年5月29日23时许,在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提供其牌照为桂C30X**的小车后,何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负责驾驶该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新时代”网吧。何某甲负责开车��应,何某乙、王某负责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盗走该网吧电脑内存条9根,CPU9个。后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电子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588元。5、2013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牌照为桂C30X**的小车,何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负责驾驶该车,窜至湖南省浏阳市“泰平盛世”网吧。何某甲负责开车接应,何某乙、王某负责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盗走该网吧电脑内存条29根,CPU29个。后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电子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039元。6、2013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牌照为桂C30X**的小车,何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负责驾驶该车,窜至湖南省宁乡县“蓝色网络会所”。何某甲负责开车接应,何某乙、王某负责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盗走该网吧��脑内存条19根,CPU19个。后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电子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742元。7、2013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提供其牌照为桂C30X**的小车,何某乙、王某(均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何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负责驾驶该车,窜至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象牙塔”网吧。何某甲负责开车接应,何某乙、王某负责进入网吧实施盗窃,盗走该网吧电脑内存条22根,CPU22个。后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电子城。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8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湖南省江永县桃川镇被抓获归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退赃800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示意图、户籍证明、抓获经��、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购销合同、证明、收条、销售单、送货单等书证;3、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附件、辨认笔录及照片、附件;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证人黄某甲、张某、李某、黄某乙、赖某、欧某、朱某、谭某的证言;7、被害人邹某、张某、谭某甲、周某、卢某、程某、张某甲、周某、赵某、裴某的陈述;8、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9、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交被告人徐某甲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对证据9,即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供述,被告人何某甲没有明知盗窃仍参与其中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何某甲参与盗窃的次数达到8次。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何某乙、王某进入湖南省冷水江市四海E星网吧实施盗窃,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驾驶牌照为桂C30X**的小车在网吧外等候的事实。但是何某甲、徐某甲均是以被雇请出来做事为由跟随何某乙、王某来到湖南,未参与事先同谋,关于此次何某乙、王某进入网吧目的是否为实施盗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为明知,因此二被告人此次为何某乙、王某驾驶车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仅仅是对该供述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在他人纠合下,以非法占��为目的,多次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指控的前4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何某甲事先对于盗窃网吧一事并不知情,在具体盗窃行为中,何某甲也仅仅负责驾驶车辆接应,并没有进入网吧参与盗窃行为的实施,主观上对于何某乙等人是否在网吧实施盗窃行为处于怀疑而不是明知的状态,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盗窃作案的共犯。被告人徐某甲辩解称,在指控的后4次盗窃中,他只是提供车辆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因此不能���定他参与该4次盗窃。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在指控的前4次盗窃行为中,是受雇佣开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在指控的后4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徐某甲提供车辆给何某乙等人使用时,对于其实施盗窃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为盗窃行为的共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被雇请出来做事,随同何某乙等人来到湖南省,主观上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故意,对于何某乙、王某盗窃网吧的目的也不知情。但是,何某甲、徐某甲在何某乙、王某盗窃湖南省冷水江市四海E星网吧之后,根据何某乙等人四处流窜搜寻当地网吧,于深夜至凌晨的时间段要求二被告人驾车送其前往之前搜寻确定的网吧,并要求二被告人驾车在网吧边等待,少则几分钟,多则一至二小时,待其从网吧出来后,由二被告人开车接应,送其至另一网吧的行为,���被告人应当知道,何某乙等人去网吧并不是为了上网,而是实施盗窃行为,但为了能够获得利益,二被告人以放任该行为发生的主观故意,继续负责开车接应何某乙等人。在何某乙等人回到东莞将被盗物品销赃之后,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分得部分赃款。2013年5月29日至31日期间,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何某乙等人为实施盗窃作案,仍提供车辆给其使用,并于事后分得赃款。因此,二名被告人虽然没有进入网吧实施盗窃行为,但为获得非法利益,在何某乙等人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放任自己为盗窃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盗窃行为的共犯。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徐某甲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罪违法所得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徐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欧阳辉人民陪审员 周罗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