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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诗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江诗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金港名都B区14-15裙楼104-107。法定代表人张益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东生,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诗滔,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大振,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益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诗滔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大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宁德中益环球家居博览中心租赁定金协议》,其中第二条主要约定:被告将约定位于宁德中益环球家居博览中心5层006、007号商铺(位置以最后政府及消防验收为准)租赁给原告使用,面积约为525㎡……经营品牌为欧普,经营范围为灯具,租赁价格为52元/月/㎡,预订租赁时间为五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第三条主要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向原告交纳年租金的20%即65520元作为定金。第四条主要约定:原告签订本协议时须向被告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原件,并将上述证件的复印件提供给被告留存。第五条约定:原告签订本协议时须向被告提供经营商品的相关资料。第一条第4项约定: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前把商铺交予原告装修,并在2013年10月1日正式开业。第八条第4项约定:如被告无法在2013年7月1日交付商铺给原告装修,被告将按定金的两倍给予原告补偿。第十一条主要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自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时终止。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已付给被告该商铺租赁定金6552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宁德中益环球家居博览中心租赁定金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双方签订之日起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正确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即按约付给被告定金65520元,被告本应在2013年7月1日前把上述讼争商铺交予原告进行装修,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交付商铺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定金的两倍即131040元返还给原告。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当天,现场勘验表明被告对讼争商铺至今仍未完全竣工且未完成消防验收。被告未按约交付商铺已逾期三个多月,现原告起诉要求终止上述协议,可以准许。被告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终止原告江诗滔与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宁德中益环球家居博览中心租赁定金协议》;二、被告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江诗滔定金共计131040元。宣判后,中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益公司上诉称:被告未能在2013年7月1日前将商铺交给原告使用,不能成为终止协议的理由。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提供给被告承租商铺经营的品牌;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根据第五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经营商品的相关资料。由于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不履行2013年7月1日前交付商铺的义务。二、撇开上述观点不论,原告主张终止协议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终止权利义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未按时交付商铺则终止协议。双方返还定金的基础是终止协议,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第二项请求也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诗滔答辩称: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约定的商铺,构成违约。上诉人认为本人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经营商品相关资料的说法不能成立,在订立协议的时候,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所经营的范围等,而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商铺至今还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本人原审提供的律师函明确要求上诉人2013年7月1日交付商铺,本人已经尽了催告的义务,上诉人单方违约。本人依约支付了定金,至今未能开业,造成本人损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人终止合同能成立。只要上诉人没在2013年7月1日交付商铺,就属于违约,上诉人应支付双倍定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未在2013年7月1日交付商铺是否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定金的责任、准予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交付商铺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上诉人无法在2013年7月1日交付给被上诉人,按定金双倍补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租赁定金,而上诉人则未按期交付商铺,上诉人明显违约。上诉人主张其未交付约定的商铺不构成违约,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终止租赁协议,实质是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上诉人仍不具备交付商铺的条件,准予被上诉人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宁德中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黄建方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