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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一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薛季花与王玉青、刘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季花,王玉青,刘桂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一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季花,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青,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芳,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玉青,系王玉青之妻。上诉人薛季花因与被上诉人王玉青、刘桂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青、刘桂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王玉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四轮车载货物及其妻子刘桂芳,沿安徽省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徐楼铁矿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蔡瑞和驾驶的载其妻薛季花由北向南行驶的皖F78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蔡瑞和、薛季花、刘桂芳受伤及摩托车部分损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瑞和、薛季花、刘桂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瑞和、薛季花就其前期医疗等费用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1)濉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蔡瑞和、薛季花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淮民一终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1)濉民一初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二、王玉青赔偿蔡瑞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8489.21元;三、王玉青赔偿薛季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161.72元;四、驳回蔡瑞和、薛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薛季花因此次事故的损伤为右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第一次出院医嘱第二项载明:三个月内不能下地行走、负重。2013年5月14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薛季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蔡瑞和系淮北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工人,其与薛季花均系非农户口。王玉青驾驶的四轮车系其所有,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薛季花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玉青、刘桂芳赔偿薛季花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16362.41元;诉讼费用由王玉青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玉青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蔡瑞和、薛季花受伤,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作出20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瑞和、薛季花、刘桂芳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王玉青应当按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薛季花要求王玉青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王玉青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判决处理,不予支持。刘桂芳也系此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而非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玉青、刘桂芳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辩称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薛季花出院医嘱三个月内不能下地行走、负重,故其误工日应认定为120天。依照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王玉青应当赔偿薛季花下列费用:误工费9120元(120天×76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2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王玉青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薛季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2272元。驳回薛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鉴定费700元,由王玉青负担。薛季花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而本案中薛季花是2013年才做的伤残鉴定,也是2013年才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011年起诉时未作鉴定也未要求残疾赔偿金。因此,应该按照薛季花本次起诉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玉青、刘桂芳均没有出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薛季花坚持一审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另查明:薛季花根据医生建议,于2013年4月30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4年1月13日薛季花向本院申请冻结王玉青、刘桂芳在安徽省濉溪县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管委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或者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或者其他款项105399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淮民一终字第00321-1号民事裁定书,薛季花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4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薛季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度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述规定明确了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时。残疾赔偿金的主要功能是对赔偿权利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填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时,既有利于对赔偿权利人未来利益损失的填补,又有利于在审判实践中的把握。具体到本案而言,是以(2011)濉民一初字第00331号案件庭审时间为标准时,还是以(2013)濉民一初字第01192号案件庭审时间为标准时,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当事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是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条件,而伤残等级鉴定一般应在内固定取出后进行较为适宜。本案的关键是薛季花是否存在故意拖延伤残等级鉴定时间或者拖延诉讼时间问题。根据医疗实践经验,一般情况下,进行肱骨干骨折或者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治疗,还是需要根据伤者的年龄和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取出内固定。如果骨折已经完全愈合,不再需要内固定的支撑作用,同时骨折邻近关节的活动已获得最大限度的恢复,不致于因为取出内固定的手术而影响功能练习,这时就可取出内固定了。具体取出内固定的时机,应由医生确定。除了引起并发症者以外,原则上应宁可适当推迟,而不要提前。加压钢板十分坚强,固定后承受骨骼大部分应力,骨折愈合后的塑形期往往较长,钢板早期取出容易再次发生骨折。因此,取出时间应较一般钢板向后延迟。相关专家建议取出内固定器材的时间分别为:胫骨1年,股骨2年,前臂骨及肱骨1.5-2年。个别手术风险大,或高龄病人,也可暂不拆除,长期观察。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儿童骨折如肱骨髁上骨折,愈合较快,一般术后4-5个月就可以取出内固定。本案中薛季花于2010年10月1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薛季花右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骨折时年龄已经超过30周岁。根据薛季花的年龄、右腿两处同时骨折,功能恢复、取出内固定手术应较单纯股骨干骨折向后延长。2011年诉讼时,薛季花的内固定尚不符合取出条件,双方均没有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当然不存在残疾赔偿金问题。薛季花根据医生建议,于2013年4月30日取出内固定,为术后二年半左右,亦符合一般医疗规范。薛季花于同年5月14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5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薛季花不存在故意拖延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拖延诉讼时间问题。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越晚,功能恢复越好,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也可能越低。因此,薛季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其伤残等级(九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故薛季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096元(21024元×4年)。综上,依照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王玉青应当赔偿薛季花下列费用:误工费9120元(120天×76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216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度标准上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薛季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判决;二、王玉青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薛季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3216元。三、驳回原告薛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申请费1042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玉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祥昆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郑海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