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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1年至2009年4月份任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养护管理科科长,2009年4月份至案发时任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养护管理科科长,住池州市汇景南苑18栋502室。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受��罪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结算,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结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养护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等人送给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538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多��送给杜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8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07年10月,清溪河为庆祝国庆节需购买花卉,朱某某为感谢杜某某为其介绍了花卉业务,送给杜某某2000元现金;2.2008年10月,清溪河为庆祝国庆节需购买花卉,朱某某为感谢杜某某为其介绍了花卉业务,送给杜某某2000元现金;3.2008年11月,杜某某搬新房,朱某某到杜某某家里送给其7000元现金;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家里,朱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为感谢杜某某为其介绍了年宵花采购业务送给杜某某2000元现金;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家里,朱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7.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家里,朱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8.2013年5月份,在朱某某公司里,朱某某送给杜某某2000元购物卡。(二)池州市江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彭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送给杜某某三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家里,彭某某送给杜某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家里,彭某某送给杜某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家里,彭某某送给杜某某一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三)池州市红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叶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送给杜某某六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5.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四)池州市九鼎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送给杜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4、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五)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送给杜某某五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春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5.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购物卡。(六)池州市梅村绿化养护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送给杜某某三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吴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吴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吴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七)池州市江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孙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送给杜某某四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家附近,孙某甲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孙某甲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孙某甲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孙某甲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八)池州市清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送给杜某某四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孙某乙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孙某乙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孙某乙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孙某乙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九)安徽省绿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养护业务的关照,替杜某某支��4800元购木地板款,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补还。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杜某某家与袁某某家的新房同时装修,杜某某与袁某某一起去安庆光彩大市场购买装修材料,在结账时,袁某某为杜某某支付了4800元的木地板钱。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具了:1.干部履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下发的《关于市园林处内设机构以及人员调整的通知》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叶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市园林局养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有关绿化养护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53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朱某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购物卡合计538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中部分事实的定性提出异议,辩解称:1、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朱某某钱物人民币18000元,是人情往来,介绍花卉业务,与职务无关。2、收受彭某某购物卡3000元,与职务无关,是人情往来。3、收受袁某某价值4800元的木地板,是人情往来。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郑结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犯罪不持异议,认为指控罪名成立。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他人款物538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朱某某所送的18000元,彭某某所送的3000元、袁某某代为支付的4800元,共计258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本质上应定性为好友之间的馈赠或人情往来。理由是⑴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是受贿��必须同时证明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便利、被告人为他人谋利做出了承诺或实施或实现或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对指控被告人收受朱某某所送的18000元、彭某某所送的3000元、袁某某为代为支付的4800元为受贿,公诉机关没有这两个方面的任何证据;⑵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除了因公而产生工作上的关系之外,还存在因私而形成的亲朋好友关系,是受贿还是馈赠与人情往来难以区分的情况下,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及根据当下的司法理念,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定,不应认定为受贿;⑶朱某某与被告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两家交往密切、来往频繁,被告人为朱某某所做的每一件事都与职务无关,朱某某所送的18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与彭某某系他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的朋友关系,所送购物卡纯属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袁某某与被告人也是2005���就相识的朋友关系,其代为支付地板款是因为被告人的关系使其在购买装潢材料时节省了近2万元,出于对被告人的感谢,在有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坚持要求支付的4800元,亦不认定为受贿。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另外,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曾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而立功,身受多处伤害,故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池州市工程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核发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池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企业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于2001年获得园林绿化管理工程师资格,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自设立时起就借用了被告人的资质。2、扬州市元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任东与被告人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人的专业技术资格对外出借能获取利益。3、池州市贵池区江口街道三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该村委会与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与三范村支书是战友,基于个人关系,被告人帮助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解决了苗圃基地事宜;4、池州市新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以个人身份帮助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解决了十多万工程款事宜;5、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03)贵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6、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7、证人杜庆华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袁某某在购买装潢材料时得到了很多优惠,出于感谢被告人而支付的,与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的辩护人还申请了证人朱某某、彭某某、袁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养护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等人送给的人民币、购物卡,共计3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一)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多次送给杜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07年10月,清溪河为庆祝国庆节需购买花卉,朱某某为感谢杜某某为其介绍了花卉业务,送给杜某某2000元现金;2.2008年10月,清溪河为庆祝国庆节需购买花卉,朱某某为感谢杜某某为其介绍了花卉业务,送给杜某某2000元现金;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某为感谢杜某某为其介绍了年宵花采购业务送给杜某某2000元现金;(二)池州市红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叶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送给杜某某六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5.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公室里,叶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三)池州市九鼎轩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送给杜某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4、2012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5、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人民币1000元;6、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王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四)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为��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送给杜某某五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5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春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5.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胡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五)池州市梅村绿化养护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送给杜某某三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3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吴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吴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吴某某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六)池州市江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孙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先后送给杜某某四张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家附近,孙某甲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孙某甲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孙某甲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里,孙某甲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㈦池州市清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孙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送给杜某某四张购���卡,共计人民币4000元,杜某某收下后至案发未退。1.2011年端午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孙某乙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2.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杜某某办公室,孙某乙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3.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孙某乙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中秋节前后,在杜某某办公室,孙某乙送给杜某某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1年至2009年4月份任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养护管理科科长,2009年4月份至案发时任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养护管理科科长。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向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05300元。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7月份举报陈龙正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线索,池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经侦查属实,陈龙正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池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再查明:2013年6月初,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养护科长杜某某收受池州市清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00元的犯罪线索,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杜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交予东至县检察院办理。2013年6月6日下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找杜某某谈话,杜某某主动交待了其收受池州市清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00元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贿2万余元的事实。同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对其立案侦查,6月7日对其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杜某某又主动交待了其涉嫌受贿8万余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杜某某的干部履历表、2010年至2012年度考核登记表、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池人社��(2013)193号“关于陈某某等同志正常晋升薪级工资的复函”、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避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池园办(2007)03号“关于市园林处内设机构以及人员调整的通知”、池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市园林各科室职责范围及养护管理科职责范围”,池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池编(2009)18号“关于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更名等问题的批复”,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石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朱某某与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的鲜花采购协议复印件、池州市红光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公司与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复印件;2007年园林处养护科第二次考核后的城区绿化考核通报复印件、池国权(2011)18号“六月份道路绿化养护考核通报”文件,税务发票,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彭某某、朱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所送的购物卡及现金合计人民币18000元,系好友之间的馈赠或人情往来,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在2013年6月9日、6月20日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2013年6月9日书写的往来明细及当庭的陈述,证实其2007年至2013年多次送给杜某某现金、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8000元,其中2007年10月、2008年11月各送2000元现金是感谢杜某某为其介绍了花卉业务,2012年春��前一天为感谢杜某某为其介绍了年宵花采购业务送给杜某某2000元现金,此与被告人杜某某的多份供述一致,杜某某获得该款,是因为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该公司谋取了利益,朱某某给予杜某某现金,杜某某对此明知并予以认可,其应对收受的6000元承担受贿的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与朱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两家交往密切,来往频繁,池州市绿美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从设立时起就借用了被告人的园林绿化管理工程师资格,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关系帮助朱某某解决了苗圃基地,并利用个人关系帮助朱某某催讨了10多万工程款,朱某某基于以上原因,为感谢杜某某送其新房贺礼2000元、购餐桌款5000元、2011年1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1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3000元的购物卡,朱某某无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杜某某亦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朱某某谋取利益,且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朱某某送给杜某某该12000元系朋友间礼尚往来,故对被告人杜某某所收的该12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2、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所送价值3000元的购物卡系人情往来,应以受贿数额中剔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在2013年6月19日和7月31日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当庭的陈述及当庭提交的金茂珠宝质鉴信誉保证单一张,均证实其与杜某某系多年好友关系,双方家庭常有经济往来,春节期间两家也相互走动。2007年下半年其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杜某某爱人借钱10万元用于周转;当年杜某某从云南回来还送给其价值2800元的翡翠挂件,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他送给杜某某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纯系人情往来。以上证言与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一致,亦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其于2013年6月9日书写的“我与彭某某之间的经济交往”、7月28日书写的“我与彭某某之间的交往说明”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彭某某在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送给杜某某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系双方之间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杜某某的受贿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某所送的价值4800元的木地板,系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应从受贿数额中剔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在2013年6月15日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和当日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当庭陈述,均证实其与杜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其主动替被告人杜某某支付4800元的木地板款,目的是因为杜某某的关系使他在安庆光彩大市场购买装潢材料时节省了近2万元,出于对杜某某的感谢而代为支付。对此事实,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杜庆华的证言亦予以证实。以上证言与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袁某某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且袁某某主动替杜某某支付4800元木地板款的目的是感谢,因此袁某某替被告人杜某某支付4800元的木地板款系朋友间人情往来,故本院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对于被告人杜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对孙某丙的讯问笔录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初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有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杜某某收受池州市清溪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法人孙某丙所送4000元的线索,经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杜某某涉嫌受贿线索交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2013年6月6日下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找杜某某谈话,期间杜某��主动交待了其收受池州市清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4000元的事实,并主动交待了其他涉嫌受贿2万余元的事实,6月6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对杜某某立案侦查,6月7日对其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杜某某又陆续主动交待了其他涉嫌受贿8万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节第四款之规定,办案机关在向杜某某调查前所掌握线索即池州市清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孙某丙行贿4000元事实,尚不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对其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之外,还主动交待了其收受他人2万余元的事实,在监视居住期间又主动交待了收受他人8万余元的事实,应以自首论。5、关于被告人杜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问题。对于被告人杜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经查,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池梅公(警)立字(2013)41号立案决定书、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池州市园林局养护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积极退赃,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和具有自首、立功两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对被告人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萍审 判 员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凡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