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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王振威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威,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振威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成零包,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中卫市沙坡头区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卖给中卫市吸毒人员李某甲5次6包,被李某甲、汪某某吸食(3零包共计0.21克,3大包共计1.5克);贩卖给李某甲1次1零包,被李某甲、林某某共同吸食(1零包计0.07克);贩卖给李某乙、刘某某2次2零包,被李某乙、刘某某共同吸食(2零包共计0.14克)。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振威在中卫市体育馆附近向吸毒人员简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王振威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零包,经称重净重0.29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威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王振威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提出其不认识李某乙、刘某某,也没有向他们贩卖毒品海洛因,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辩解及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振威为获取非法利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成零包,除自己吸食外,还通过手机联系贩卖给中卫市沙坡头区吸毒人员吸食。其中贩卖给李某甲5次6包,被李某甲、汪某某吸食,3小包计0.21克,3大包计1.5克;贩卖给李某甲1次1零包,被李某甲、林某某共同吸食,1零包计0.07克;贩卖给李某乙、刘某某2次2零包,被李某乙、刘某某共同吸食,2零包计0.14克。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振威在中卫市体育馆附近向吸毒人员简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王振威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零包,经称重净重0.29克。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29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王振威处扣押毒品疑似物4零包,诺基亚C2型手机1部(手机串号:027491115512,手机号码:136XXXX****),现金100元的事实;2.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振威家的外观及所处地理位置情况的事实。(二)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振威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王振威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29克的事实;3.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振威及简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现场人体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林某某的现场人体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4.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体育馆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振威、吸毒人员简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振威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4零包的事实;5.手机卡号为136XXXX****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振威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6XXXX****于2013年4月至7月多次与简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XXXX****,李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XXXX****、183XXXX****,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XXXX****,李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7XXXX****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我毒瘾犯了,就给王振威打电话问他在哪,王振威说让我到中卫市体育馆附近找他。我过去找到王振威后从身上掏出准备好的100元钱递给他,王振威拿上钱准备给我毒品海洛因时,我们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汪某某打电话让我帮他买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就给“八字渠男子”(听说他腰里一直挂着尿袋子)打电话说购买毒品海洛因,“八字渠男子”让我去他家。我和汪某某坐了辆出租车到了八字渠村部,汪某某给了我200元钱,我让汪某某在车上坐着,我下车到了“八字渠男子”家给了他190元钱,另外10元钱坐出租车,他给了我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和汪某某坐出租车回到中卫商城,找了一家招待所一起将其中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了,另外1个被汪某某带走了。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汪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海洛因零包。我们见面后汪某某给了我500元钱,我就给“八字渠男子”打电话说购买半克毒品海洛因。“八字渠男子”让我到旭日隆祥小区,我和汪某某一起坐出租车过去,我让汪某某在车上等我,我下车找到“八字渠男子”给了他490元钱,另外10元钱坐出租车,他给了我半克毒品海洛因。我和汪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回到中卫商城,找了一家招待所共同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汪某某带走了。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汪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给了我470元钱。我们一起坐出租车到旭日隆祥小区,汪某某在车上等我,我下车找到“八字渠男子”购买了半克毒品海洛因。我和汪某某共同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汪某某拿走了。过了几天,汪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说他在朝阳百货对面。我就开我大舅子的白色越野车到朝阳百货附近找到汪某某,汪某某给了我100元钱,我拿上钱后到旭日隆祥小区找到“八字渠男子”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之后回到朝阳百货附近找汪某某,我们一起在车上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汪某某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我们见面后汪某某给了我480元钱。我们一起坐出租车到旭日隆祥小区,我给了“八字渠男子”480元钱,“八字渠男子”给了我半克毒品海洛因。交易完后,汪某某走过来了,“八字渠男子”问这个人是谁,我说是我朋友汪某某。后我和汪某某回去共同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汪某某拿走了。2013年6月5日的中午,“林三”(具体姓名不知道,电话是1373955****)打电话说一起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开着我大舅子的车到中卫五小门口拉上“林三”,他上车后给了我200元钱。我给“八字渠男子”打电话说购买毒品海洛因,“八字渠男子”让我到旭日隆祥南门。我们过去后,我让“林三”下车在门口等着,我开车进了小区,找到“八字渠男子”给了他200元钱,他给了我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和“林三”在车上吸食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另外1个“林三”拿走了的事实;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通过李某甲认识的“尿袋子”。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李某甲说想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甲让我过去找他。我找到李某甲后给了他200元钱,我们一起坐出租车到八字渠村部。李某甲让我在车上等着,约十分钟后李某甲回来拿着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问他从哪买的,他说他也不知道那个人的名字,只知道那个人有病,身上挂着个尿袋子。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找到李某甲给了他500元钱说买半克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后我们就一起坐出租车到旭日隆祥小区,李某甲让我在车上等着,他一人下车进了小区,约五分钟后李某甲回来从身上拿出一包用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我们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我拿走了。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想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甲问我在哪,我说在阳光大酒店门口。李某甲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过来,我给了他100元钱,李某甲让我等一会,后自己开车走了。约十五分钟后,李某甲回来我们一起在车上将买来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了。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我给李某甲了470元钱,和他一起坐出租车到旭日隆祥小区西门附近,我在出租车上等着,李某甲一人进小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李某甲拿着购买的半克毒品海洛因回来我们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我拿走了。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让李某甲带我去找“尿袋子”。我们一起坐出租车到旭日隆祥小区南门口,我给李某甲480元钱,李某甲一人下车进了小区,我就在后面偷偷跟着,看见李某甲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打招呼,后李某甲给了那个男子一些钱,那个男子给李某甲一包白色的东西。我走过去,那个男子问我是谁,李某甲说是他的朋友。之后我和李某甲一起坐出租车到中卫商城找了一家招待所,将从“尿袋子”处购买的半克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我拿走了。李某甲告诉我“尿袋子”的电话是136XXXX****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刘某某都想吸食毒品,经过商量之后我们决定向“尿袋子”购买毒品海洛因。我给“尿袋子”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尿袋子”让我到他家路口等他。我就开着我朋友的白色皮卡车拉着刘某某到了八字渠广场东边的路上,我下车给“尿袋子”了9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拿上毒品海洛因后我就和刘某某开车回到我家共同吸食了。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毒瘾犯了,就和刘某某约好在杨渠桥头见面。我骑摩托车过去后,刘某某已经骑着电动车在那等我了。刘某某给“尿袋子”打电话,“尿袋子”让刘某某到他家旁边的路上等着。我和刘某某凑了100元钱,刘某某拿着钱骑着电动车找“尿袋子”去了,我在杨渠桥头等了十几分钟刘某某就回来了。我们一起回到我家将刘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51XXXX****、183XXXX****,“尿袋子”的电话号码是136XXXX****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乙商量着一起买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李某乙开着一辆白色皮卡车拉着我,我告诉李某乙我最近没有钱,李某乙说他有90元钱可以买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李某乙说家住八字渠村的“尿袋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后李某乙就开车朝八字渠村方向走,车开到八字渠村广场时,李某乙给“尿袋子”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二三分钟后,我看到一个陌生男子朝广场附近走,我就问这个人是不是“尿袋子”,李某乙说就是。说完后李某乙就下车向“尿袋子”走去,过去后李某乙把钱给了“尿袋子”,“尿袋子”给了李某乙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随后我们回到李某乙家共同吸食了。我顺便向李某乙要了“尿袋子”的电话号码。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乙打电话让我凑100元钱一起找“尿袋子”购买毒品洛因。我让李某乙在我家附近的杨渠村路口等我。随后我骑着电动车过去找到李某乙,李某乙给了我50元钱,我自己出了50元钱。我给“尿袋子”打电话说购买毒品海洛因。“尿袋子”和我约好交易地点后,李某乙说他不去了,在杨渠村路口的桥头等我。我就拿上我们凑的100元钱骑着电动车找到“尿袋子”,向他购买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回到杨渠村桥头找李某乙。之后我们就一起到李某乙家将那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共同吸食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35XXXX****的事实;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的外号叫“林三”。2013年5月的一天,我想吸食毒品海洛因,就给李某甲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上。李某甲让我到中卫五小门口等他,我过去后看见李某甲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我坐上车后给了李某甲100元钱。李某甲就开车拉着我往旭日隆祥小区走,到了小区南门口,李某甲让我下车等他,他开车进了小区。约十分钟后李某甲开车出来,我坐上车李某甲拿出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我们一起在车上吸食了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振威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简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告诉他我在中卫体育馆前面的湖边钓鱼。简某某过来说:“给我个东西吧(指毒品海洛因)”。简某某递给我100元钱,我刚接到手上,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当场从我身上查获4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刑)鉴检验(毒品)字(2013)004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王振威处扣押的4零包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六)辨认笔录1.证人简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27日,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简某某对被告人王振威进行辨认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乙对被告人王振威进行辨认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30日,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刘某某对被告人王振威进行辨认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8日,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甲对被告人王振威进行辨认的事实;5.证人汪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6日,在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汪某某对被告人王振威进行辨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威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振威提出其不认识李某乙、刘某某,也没有向他们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振威向中卫市沙坡头区吸毒人员李某乙、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零包的事实,有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振威使用的136XXXX****电话号码的通话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振威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威提出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振威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振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手机串号:027491115512,手机卡号:136XXXX****),现金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晓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