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周民初字第0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夏磊与郁顺伯,虞雪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磊,郁顺伯,虞雪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540号原告夏磊,男,1989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祖林,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顺伯,男,1954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雪辉,男,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陈兴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戟安,该公司员工。原告夏磊与被告郁顺伯、被告虞雪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祖林、被告郁顺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虞雪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磊诉称:2010年10月5日22时00分,郁顺伯饮酒后驾驶苏02D21**号变型拖拉机,沿虎皇大道北往南行驶至凌飞锻造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与南往北通过路口的虞雪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虞雪辉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郁顺伯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郁顺伯承担主要责任,虞雪辉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夏磊没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夏磊133328.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磊长期在宜兴从事水上运输,故应按安徽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郁顺伯为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郁顺伯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对其已经垫付的费用予以处理,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虞雪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其受伤很轻,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全由夏磊享有。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5日22时00分,郁顺伯饮酒后驾驶苏02D21**号变型拖拉机,沿虎皇大道北往南行驶至凌飞锻造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与南往北通过路口的虞雪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虞雪辉及其摩托车乘坐人夏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郁顺伯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10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部门出具锡公物鉴化(2010)29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郁顺伯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71mg乙醇/ml血液。2010年11月1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宜公交认字(2010)第77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郁顺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虞雪辉承担次要责任,夏磊没有责任。2013年8月1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3)临鉴字第1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磊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未达4cm)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住院期间为宜。夏磊支付鉴定费2360元。郁顺伯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夏磊76000元。另查明:夏磊于1993年至今在宜兴地区居住,从事水上运输工作。审理中,夏磊主张其损失为医药费67107.88元,伙食补助费73天×18元/天=1314元,营养费73天×18元/天=1314元,护理费120天×60元/天=7200元,误工费42017元/年÷365天×300天=34534.5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12%=7122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1163元,财产损失840元。保险公司、郁顺伯、虞雪辉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误工标准不认可,只认可十级伤残,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公安证明、海事部门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财物购置票据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郁顺伯饮酒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醉驾行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02D21**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交强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夏磊受伤产生的损害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郁顺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虞雪辉承担次要责任,夏磊没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郁顺伯和虞雪辉按责进行赔偿。对于夏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6710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73天=1314元;3、营养费应为18元/天×73天=1314元;4、护理费应为60元/天×120天=7200元;5、夏磊只提供了其父亲夏云洪的船舶营业运输证,虽有证明表明夏磊从事水上运输业,但结合船舶运输业家庭成员参与的实际运营情况,夏磊误工费以每月3000元计算为宜,即3000元/月÷30天×300天=3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12%=712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8、合理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9、夏磊提供的财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郁顺伯、虞雪辉对上述赔偿项目提出的相关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84760.68元,虞雪辉明确表示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受偿部分全部由夏磊享有,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夏磊11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金额为120000元。夏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64760.68元,由郁顺伯赔偿70%为45333元,由虞雪辉赔偿30%为19427.68元,扣除郁顺伯已经支付的76000元,夏磊应返还郁顺伯30667元。夏磊支付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磊120000元。二、夏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郁顺伯30667元。三、虞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磊19427.68元。四、驳回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虞雪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360元,两项合计3817元,由夏磊负担238元,保险公司负担1846元,郁顺伯负担992元,虞雪辉负担741元。保险公司、郁顺伯和虞雪辉负担部分已由夏磊垫付,保险公司、郁顺伯和虞雪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夏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