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某),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凌山,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移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5月以前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二个子女(均已成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常关系,特别是被告醉酒成性并有殴打原告行为,加之被告未尽到为夫的责任,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关心、了解不够,导致夫妻之间出现裂痕,双方到了无活可说的地步,现双方分居生活达十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83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2个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很好;2003年5月后,原告在广西资源县梅溪乡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是事实;2011年因长子在外打工不幸去世,原告得知后回家,2012年2月,原告舅父、外家哥哥及中山塘村支书记进行协调,都劝原告安心在家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2月又外出打工,但并不是与被告分居。综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虽外出数年,并与他人同居,只要原告改过自新回归家庭,被告不计前嫌,近三年夫妻常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的基本情况;2、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0月31日在新宁县水庙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4、李春林、李冬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别于1986年2月28日、1992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李春林、李冬林,均已成年,李春林已去世;5、对杨启端的调查笔录,6、对李丽云的调查笔录,5-6号证据均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名男孩,婚后获得63万元赔偿款,建有一座红砖结构房屋,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十余年;7、对陈小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经常到原告务工的地方找原告吵闹,并殴打原告;8、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8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0月31日双方在水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育长子李春林、1992年生育次子李冬林,婚后的共同财产有长子李春林去世获得63万元的赔偿款,建有一座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婚后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原告2002年外出打工后,双方便发生了矛盾,双方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分居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5-8号证据有异议,杨启端及李丽云的证言中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好,只是原告外出打工后感情才出现矛盾,以及获得赔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律师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他没有介绍自己是原告的代理律师,而是介绍自己的司法局的工作人员。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在原告没有外出打工前,夫妻感情好。后原告与他人同居。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处接原告回家,没有接到。被告因为在家独自抚养小孩,心情不好,故有点喝酒骂人。大儿子去世时,原告陆陆续续回过家。双方曾请亲朋好友过来作过协调。2、李明友的调查笔录,3、李朝冬的调查笔录,2-3号证据均拟证明在原告没有外出打工前,夫妻感情好。后原告与他人同居。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处接原告回家,没有接到。被告因为在家独自抚养小孩,心情不好,故有点喝酒骂人。大儿子去世后,原告回家过春节。4、李冬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自大儿子去世后,每年都回家,也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5、蒋艳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杨某某遭同居男友殴打,杨某某的哥哥也劝杨某某回家好好过日子。原告质证意见为:以上五份证据有部分是客观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一、被告说原告与他人同居,证据不足。二、从长子去世后,原告回过家是实,但两人并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可作本案的立案依据,5-8号证据只作参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同居行为属于不争的事实,在本案中是有过错。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982年2月,原、被告经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10月31日双方在水庙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5月以前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2个男孩(现均已成年,长子李春林不幸去世),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事虽发生争吵,但被告已尽到为夫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平日夫妻因小事发生争吵也属正常,本案中原告虽有过错,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并建设好家庭。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移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