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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孙志华与陈玲、孙超、安丰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华,陈玲,孙超,安丰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103号原告:孙志华,女,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玲,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超,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丰花,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德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志华诉被告陈玲、孙超、安丰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孟玲,被告陈玲,被告孙超、安丰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华诉称:2013年6月23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陈玲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太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云批发超市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安丰花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丰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陈玲、孙超、安丰花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陈玲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太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云批发超市门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安丰花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陈玲及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原告、于淼淼、秦玉彩受伤,两车��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标志标线、借道通行未遵守让行规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丰花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淼淼、秦玉彩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股骨外髁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多处损伤,支出医疗费医疗费56038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之伤情被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玲。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告孙超名下,系被告安丰花从被告孙超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6038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8043.84元,按照70.56元/天×114天计算;5、鉴定费1920元,提供收据;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7869元,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19年×2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用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护理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对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请酌情认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玲、孙超、安丰花请法庭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玲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与被告安丰花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陈玲及鲁L×××××号牌轿车乘车人原告、于淼淼、秦玉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陈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丰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陈玲与被告安丰花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安丰花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超已将鲁L×××××号牌轿车出卖给被告安丰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玲作为���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6038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24天(住院天数)计算;3、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予以采信;4、护理费4200元,对于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部分护理病人)7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天数,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护理天数为30日-90日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护理天数60天(70元/天×60天);5、鉴定费192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佐证,予以确认;6、交通费24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97869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股骨外髁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等多处损伤,经手术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一系列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肿胀,功能障碍,右下肢跛行,承重力差,下蹲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予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原告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19年×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67747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869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4200元,合计112309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4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20元,合计55438元,应由被告陈玲按70%的比例赔偿38807元,应由被告安丰花按30%的比例赔偿16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华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华残疾赔偿金97869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4200元,合计1023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陈���赔偿原告孙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388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安丰花赔偿原告孙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合计166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7元,由被告陈玲负担2623元,由被告安丰花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新审 判 员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