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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燕灵与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灵,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王燕灵。被告施平。原告王燕灵与被告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灵、被告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灵诉称,2013年9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施平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薇路头兴港桥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王燕灵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13年10月18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启价估(2013)145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修理费为44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平辩称,事故发生当天下午,理赔中心给我打电话,说修理需要1000元钱,第二天原告打我电称需要2000元钱。后来我去了交警大队,原告又称需要5000元钱。我车辆撞的是原告车辆的保险杠,他换了后备箱的盖子等,这是不应该换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施平驾驶苏F×××××号轿车沿汇龙镇紫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薇路头兴港桥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王燕灵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13年9月28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1051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施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燕灵无责任。2013年10月18日,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启价估(2013)1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苏F×××××号车辆修复费为4480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施平驾驶的苏F×××××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燕灵在交通事故中一致车辆受损,依法应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施平所驾驶的苏F×××××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施平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4480元、评估费200元,提供了价格鉴证报告、修理费票据及评估费发票等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修理了不应修理部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碍难采信。本案标的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的相关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燕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根据相关规定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帅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