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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耿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胜与韩巧林,叶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韩巧林,叶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耿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李胜。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韩巧林。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叶小东。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被告韩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叶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3900元用于购买手扶拖拉机,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巧林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与被告韩巧林无关。被告叶小东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小东于2010年10月份因购买手扶拖拉机而欠下原告李胜款39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千玖佰元正上岭村83676516经手人:叶小东2010年10月9日。”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归还,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10月份,二被告夫妻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叶小东向原告李胜借款3900元事实清楚,借款时,二被告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小东购买手扶拖拉机系为了家庭共同的生产生活,由此而欠下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巧林主张购买手扶拖拉机时是现金交付,并未借原告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庭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胜借款39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