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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喻忠与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忠,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喻忠。被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美龄。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陈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忠诉被告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北行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淘宝网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忠,被告淘宝网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北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忠诉称:2012年8月16日,喻忠在淘宝网的天猫商城“粤北行旗舰店”购买粤北行公司的“灵芝溪黄草茶”两罐以及“灵芝溪黄草茶礼盒装”一盒,共计价款374.48元。2012年8月20日,喻忠收到产品饮用后感觉胃不舒服,经咨询得知,灵芝、溪黄草不能随便吃,有适应人群的要求,更不能任意添加在普通食品中,只有获得保健食���的批文,按照保健食品的规范要求才能生产销售。粤北行公司仅获得普通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即qs441814020006(代用茶),其销售的“灵芝溪黄草茶”使用灵芝、溪黄草作为原料添加,缺乏国家行政部门的法定依据。淘宝网作为电子商务网络平台的服务商,应当严格把好质量关。故请求判令:1、被告粤北行公司退回货款374.48元;2、被告粤北行公司赔偿3744.8元;3、被告淘宝网、被告粤北行公司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12315元;4、被告淘宝网、被告粤北行公司共同赔偿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等费用131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粤北行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一、粤北行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并取得国家质量监督部门的合法许可生产。二、喻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或任何不良后果,故其要求退货款及赔偿等没有任何依据,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更加缺乏依据。因喻忠系恶意诉讼,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三、喻忠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系职业打假人,专门到商场购买产品,以种种借口向销售商或生产商进行索赔,如达不到要求即进行诉讼。且近年来,有不法分子私自制造、销售“粤北行溪黄草茶”等产品。广东的工商部门也查处了大量的假冒粤北行品牌的溪黄草茶等产品。喻忠正是利用购买的假冒伪劣产品向粤北行公司敲诈勒索,因粤北行公司不同意,其才提起诉讼的。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喻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淘宝网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淘宝网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是网络服务供应商,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淘宝网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喻忠注册时已签订有关淘宝网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淘宝网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为违约损失,喻忠主张的第3、4项诉讼请求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请求驳回对淘宝网的起诉。原告喻忠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粤北行公司在淘宝网的注册信息,证明其主体适格。2、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政府网站的《质监局集中销毁一批非食物原料加工食品》(网页截图),证明2011年阳山县质量监督局已经确定灵芝溪黄草茶属于非食物原料并予以查处。3、订单信息(网页截图);4、发票及订单;证据3、4证明原告喻忠与被告粤北行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5、媒体报道《“粤北行”茶产品非法添加药材》(打印件),证明被告粤北行公司明知其生产的“溪黄草灵芝茶”不合法,仍违法生产。6、广东省阳山县质量监督局(阳)质监申函字(2013)25号答复函,证明“灵芝”、“溪黄草”是非��食品添加物,且曾被查处。7、2012年9月3日原告喻忠向被告淘宝网投诉维权(网页截图)、同年9月12日天猫商城的客服关闭服务(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淘宝网客服没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被告淘宝网设立天猫商城客服有失职。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喻忠因本案诉讼自景德镇到杭州支付交通费168元、出租车费32元,以及住宿费110元。9、“灵芝溪黄草茶”一罐、“灵芝溪黄草茶礼盒”一盒(内含一罐),证明系原告喻忠于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淘宝网开设“粤北行旗舰店”下订单购买。上述原告喻忠提供的证据,被告淘宝网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淘宝网提供卖家注册信息加以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案涉交易原告喻忠已确认收货。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喻忠单方提供的网络信息,��涉的“灵芝溪黄草茶”是否违法应由相关部门处理。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喻忠主张的被告淘宝网客服不懂相应的法律法规,被告淘宝网的客服是按照《淘宝网服务协议》的争议处理流程作出相应处理,不同商品有着不同的维权时间,原告喻忠要求退款,还要求十倍赔偿,被告淘宝网客服要求其提供检测报告或证明文件,至9月12日,原告喻忠一直没有提供,故维权是暂做完结处理。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9无法核实,因为被告淘宝网不参与具体交易。被告粤北行公司提供:穗工商花分处字(2012)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工商分局查处清城区汇百福便利店侵犯“粤北行”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处理结果、邹振兴销售侵犯“粤北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的处理结果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喻忠质证认为,商标侵权并非本案争议,本案是针对食品中添加灵芝、溪黄草的诉讼,该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淘宝网质证认为有异议,两篇文书是网上打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行政处罚书如与法院调取一致的无异议,不一致的有异议。被告淘宝网提供证据如下:1、淘宝网服务协议,证明⑴被告淘宝网提供的淘宝网平台仅作为买卖双方选择交易对象、就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被告淘宝网无法控制交易及所涉及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交易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买卖合同中各项义务的能力;⑵被告淘宝网不对因通过淘宝网平台购买或获取的任何商品或进行交易等行为或替代行为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喻忠在被告淘宝网的注��信息。3、被告粤北行公司在被告淘宝网的注册信息。4、案涉交易的详情。证据2-4证明案涉交易的情况及交易双方的信息。5、被告粤北行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料,证明被告粤北行公司注册时,被告淘宝网已尽审查义务。上述被告淘宝网提供的证据,原告喻忠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4已明确原告喻忠是在粤北行旗舰店购买的产品,被告粤北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商品注册侵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针对添加灵芝、溪黄草产品的诉讼,原告喻忠在被告粤北行公司所购买的“灵芝溪黄草”产品,不存在假冒问题,广东省阳山县质监局已于2012年9月对被告粤北行公司添加灵芝、溪黄草的产品进行了处罚,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原告喻忠提供的罐装“灵芝溪黄草茶”及礼盒装“灵芝溪黄草茶”的生产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本院出示广东省阳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阳)质监罚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质监罚字(201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花分处字(2012)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城工商分局查处清城区汇百福便利店侵犯“粤北行”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处理结果、邹振兴销售侵犯“粤北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案的处理结果。原告喻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商标侵权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淘宝网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为,被告粤北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喻忠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淘宝网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该证可以证明被告粤北行公司在被告淘宝网注册“粤北行旗舰店”的事实。证据2系网络信息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4、结合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5系网络信息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淘宝网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淘宝网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被告淘宝网提供的证据1、5,原告喻忠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的真实性,原告喻忠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广东省阳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函,(阳)质监罚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质监罚字(2012)5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工商花分处字(2012)7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粤北行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与本院调取的一致,但该证系有关“粤北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查处,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喻忠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中“粤北行旗舰店”购买“灵芝溪黄草茶”两罐(每罐价格68元),“灵芝溪黄草茶礼盒装”一盒(每盒价格268元),共计价款404元,扣除促销折扣29.52元,喻忠实际支付374.48元,订单编号为206529289517926。2012年8月20日,喻忠收到上述货物。2012年9月14日,广东省阳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阳)质监罚字(2012)58号),决定给予粤北行公司(原企业名称:阳山县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在代用茶食品生产中添加药品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69元;3、没收用于生产添加药品的袋泡茶包装机2台;4、处罚款40000元;5、吊销代用茶产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41814020006)。2013年7月8日,广东省阳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回复给喻忠《关于对举报(申报)案件办理情况的复函》,其中表示:“关于喻忠来信举报广东省阳山县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粤北行灵芝溪黄草茶”产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非药食同源物质“灵芝”和“溪黄草”一事,该公司因同类违法行为之前已被举报,并已被我局查处。关于赔偿建议可自行向生产者索赔,或者通过诉讼要求生产者赔偿”。罐装“灵芝溪黄草茶”的外包装上注明:配料表为茯苓、金银花、栀子、葛根、茉莉芳香剂,产品标准号:q/ybh0008s,生产许可证号:qs441814020006,制造商为粤北行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礼盒装“灵芝溪黄草茶”的外包装上注明:配料表为灵芝、溪黄草等名贵中药,产品标准号:q/ybh08,生产许可证号:qs441814020006,制造商为阳山县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淘宝网天猫商城“粤北行旗舰店”系粤北行公司在淘宝网登记设立。喻忠于2012年5月19日在淘宝网注册,会员名为“喻忠明明”,注册时喻忠签订《淘宝网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中约定:2、您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您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各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中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讼争双方��争议之“灵芝溪黄草茶”产品,系被告粤北行公司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因灵芝、溪黄草等并非属于可以在食品中添加的中药材,故被告粤北行公司明知“灵芝溪黄草茶”产品中添加了非药食同源物质,仍然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损害原告喻忠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粤北行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喻忠要求被告粤北行公司退回货款374.48元并按照价款十倍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忠主张被告粤北行公司与被告淘宝网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12315元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喻忠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粤北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退还喻忠货款374.48元,赔偿十倍价款3744.8元,合计4119.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喻忠负担187元,由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7元。广东粤北行健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