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孟翠芝与遵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翠芝,遵化市公安局,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遵行初字第1号原告孟翠芝,女,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广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华,该局法制大队案件审核考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旭光,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必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翠芝不服被告遵化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孟翠芝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孟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遵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华、刘旭光,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子毅、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作出遵公(堡)行罚决字(2013)第3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19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孟翠芝因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修铁路临时占用其承包地事宜,将石渣堆放在施工道路上并将一辆货车停放在路上,致使第三人施工车辆无法通行,阻碍施工直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孟翠芝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堡子店镇官庄村孟翠芝扰乱单位秩序案卷材料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一份。原告诉称,原告系遵化市堡子店镇官庄村村民,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没有得到任何占地补偿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自己承包地内阻止包括铁路施工单位在内的他人侵害自己承包土地的行为。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第319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原告不服,向唐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唐山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193号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6日,遵化市公安局作出的第3193号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3年10月22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3)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3、孟翠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13年9月7日,遵化市堡子店镇官庄村支部书记伯立保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5、2013年9月7日,伯立保、黄云给原告出具的盖章申请一份;6、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甲方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乙方伯立保签订的《临时便道占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3日,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协调整理的《占地赔偿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2、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遵化市堡子店镇官庄村村民李建生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辩称,2013年8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孟翠芝因中铁四局修铁路临时占用其承包地事宜,将石渣堆放在施工道路上并将一辆货车停放在该段道路上,致使中铁四局施工车辆无法通行,阻碍施工直至2013年8月24日。经调查,施工方已经将占地赔偿款发放到堡子店镇官庄村村委会,原告应该去村委会支领,如果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应该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原告采取堆放石渣等手段阻碍通行、施工,存在违法事实,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具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承包地因为单位生产需要,已经被划入施工工地范围内,原告为了索要高额费用采用堆放石渣等方式阻碍施工车辆通行的做法是违法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答辩期内,被告提供了堡子店镇官庄村孟翠芝扰乱单位秩序案卷材料一份,包括:1、受案登记表;2、第3193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孟翠芝的处罚内容;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违法行为人孟翠芝的陈述;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遵化市公安局堡子店派出所对郭子毅的询问笔录;8、对陈久来的询问笔录;9、对李爱东的询问笔录;10、对邓伟的询问笔录;11、对张印的询问笔录;12、对伯立保的询问笔录;13、原告用石渣和货车堵路现场照片;14、2012年9月24日,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陈久来签订的临时便道占用补偿协议;15、2013年4月4日,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第四项目分部与伯立保签订的临时便道占用补偿协议;16、张印向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350元、4260元、17700元收条各一张;17、2012年8月1日,孟翠芝向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18、2013年10月22日,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3)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临时占地的签署主体及受偿主体均为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已经将占地补偿款打到了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上,第三人已经补偿到位。原告没有与遵化市堡子店镇官庄村委会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不是合法的权利主张人,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第3193号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庭审中,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中铁四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遵化市堡子店镇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至8月24日,本案原告孟翠芝将石渣等放置在施工道路上,阻碍第三人施工。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现场勘查、询问证人等某某,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319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孟翠芝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2013年10月22日,唐山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3193号处罚决定书。另查,陈久来为堡子店镇官庄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伯立保为堡子店镇官庄村党支部书记,张印为堡子店镇官庄村会计,原告已经取得2012年的占地补偿费。以上事实,有遵化市公安局关于原告孟翠芝行政处罚案卷一份、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公复决字(2013)第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经被告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对占地补偿问题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拍摄照片等证据,原告明知涉案土地已作为施工便道被临时占用,仍将石渣和货车放置在该便道上,阻碍了第三人正常施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翠芝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3193号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代理审判员 程树云代理审判员 张艳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国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