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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勇斌与被上诉人章金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勇斌,章金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勇斌。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金星。上诉人谢勇斌因与被上诉人章金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被上诉人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通过路边张贴的“征婚越南新娘”小广告联系到被告章金星,随后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帮其征婚,经协商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分两次共支付被告章金星征婚介绍费人民币4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依约介绍一名越南女子阮氏絨与原告为妻,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介绍的越南女子阮氏絨(NGUYENTHINHUNG,女,1987年3月1日出生,越南身份证号码为:B7028464)在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000-2012-005392)。越南新娘阮氏絨于2013年2月19日跑回越南。嗣后,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章金星返还各项结婚费用款人民币24300元。原判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谢勇斌支付征婚介绍费人民币48000元,被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介绍、撮合等合同义务,使被告与越南女子阮氏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婚介服务居间合同关系。后被告依自己书写的“保证书”已返还原告征婚“介绍费”人民币32000元。原告认为尚有余款人民币16000元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越南女子阮氏絨回越南原因不明,责任不能全归被告。且被告“保证书”中所提的“结婚费用”具体金额不确定。同时被告已为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当的代价。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章金星返还所有的征婚介绍费之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章金星返还通过被告赠送阮氏绒的黄金首饰品和礼品款人民币8300元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章金星返还购买赠送阮氏绒的黄金首饰品和礼品款人民币83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谢勇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勇斌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所提的结婚费用具体金额不确定,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保证书中的结婚费用明显就是4800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婚介服务,撮合上诉人与越南女子阮氏絨结婚。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婚在法律意义上并非订立合同的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上诉人与阮氏絨之间并没有订立任何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应视为双方之间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根据该保证书的内容,除非上诉人自身打、骂、不务正业、吃喝嫖赌等原因造成,若越南新娘半年内无故跑回越南,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结婚费用。该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对越南新娘无故跑回越南这一风险的承担的约定,一旦约定的事由发生,即越南新娘因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事由跑回越南,该保证书的约定便生效,被上诉人应依约给付上诉人全部结婚费用48000元。被上诉人至今只支付上诉人32000元,余下16000元拒不支付。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9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3年2月19日起暂计至上诉时止为9个月),共计16960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金星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好处,未不当得利,且已退还上诉人3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了签证、吃住费、车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总额已经超过16000元。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婚姻介绍服务达成口头合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达成婚姻合意的媒介服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在上诉人谢勇斌支付被上诉人征婚介绍费用等共计人民币48000元之后,被上诉人章金星介绍越南女子阮氏絨与上诉人认识。2012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越南女子阮氏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为上诉人提供了婚姻介绍服务,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介绍的人员亦缔结了婚姻,至此,上诉人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婚姻介绍服务义务,按照约定收取一定的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虽然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1日所出具的保证书上有关于所娶新娘半年之内不会跑回越南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应当返还余款人民币160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对于婚姻介绍过程中被上诉人有前往越南等地均无异议,亦认可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已返还上诉人32000元,因此,被上诉人所收取的酬金亦在合理范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谢勇斌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章金星答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谢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代理审判员  孙 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