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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执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罪犯于龙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龙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执字第177号罪犯于龙泉,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爱晖县人,大专文化。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化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龙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于龙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于龙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龙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代理审判员  肖 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