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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铁中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会芝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铁中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会芝(别名李佳,化名董志清),女,1993年8月出生于缅甸国,国籍不明,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昆明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幼虹,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昆检分院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芝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杨幼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会芝藏带毒品持当日K160次昆明至遵义的旅客列车车票乘坐该次列车前往遵义。当日12时50分,当列车行驶至昆明至曲靖区间时,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从李会芝所穿运动鞋内查获海洛因29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关于“抓获经过”和“犯罪嫌疑人李佳归案情况说明”的书面证言材料、“提取笔录”、“称量毒品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旅客列车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会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应判处被告人李会芝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的量刑意见,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会芝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会芝的指定辩护人以李会芝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其系缅甸国人,对中国法律和毒品的社会危害性缺乏认识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会芝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会芝藏带毒品持当日K160次昆明至遵义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坐该次列车前往遵义。当日12时50分,当列车运行至昆明至曲靖区间时,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从乘坐于该次列车6号车厢74号座位上的李会芝所穿运动鞋左、右鞋内查获海洛因296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张X、王X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佳归案情况说明”的书面证言材料、提取李会芝所使用车票的“提取笔录”、K160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李会芝于2013年5月29日藏带毒品持当日K160次昆明至遵义的旅客列车车票乘车前往遵义时,被列车乘警从其所穿运动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被告人李会芝签字确认的毒品“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刑)鉴(化)字(2013)15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和称量,从李会芝所穿运动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296克,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李会芝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李会芝藏带的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以及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核查犯罪嫌疑人李佳国籍身份事情况”材料,证实了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李会芝的主体身份情况无法通过外交程序确认,本院依法以其自报的身份情况进行认定的事实。5.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客车刑侦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经公安机关调查,被告人李会芝交代的交给其毒品让其携带的“小李”和“杨四”无法查证,公安机关正继续对二人开展侦查的事实。6.被告人李会芝的供述,其供述了为获取人民币5000元的报酬,明知是毒品仍在一名外号为“小李”的男子和另一名外号为“杨四”的女子的邀约和安排下,藏带毒品准备从云南省勐定县运往贵州省遵义市,后在乘车前往遵义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其供述与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芝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藏带海洛因296克准备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贵州省遵义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会芝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会芝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李会芝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量刑意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会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会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九十六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云代理审判员  郑进华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0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元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