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兴德与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德,涿鹿县武家沟镇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张兴德,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鹿县。委托代理人谷新富,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鹿县武家沟镇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法定代表人王嘉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张兴德与涿鹿县武家沟镇白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德诉称:1984年,被告将49亩山地交由白世才(已去世)承包,1984年5月19日涿鹿县人民政府发放林地使用执照。原告系白世才女儿的丈夫,为白世才的法定继承人,在白世才去世后一直管理维护该山地。2013年被告将该地租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林地使用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财产的登记所有权人白世才现已去世,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财产。原告张兴德为死者女婿,并非其法定继承人,原告张兴德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荐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秀琴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