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民再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文俊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文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洛民再字第8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原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通元花园3-2-1601。法定代表人:丁湖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文俊,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申请再审人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原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文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10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申请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喜、张宏到庭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郭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2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弘湖滨花园三标6、8、10号楼,工程总面积为15999平方米,总造价为7999500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按合同条款执行。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出具一份工程决算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决算,对往来款项对账后,确认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截至2008年1月23日尚欠洛阳建工集团施工的中弘湖滨花园6、8、10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尾款2416640元。对尚欠工程尾款均无异议。本工程款已结清,余工程结算金200000元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同日,被告付给原告2416640元。2007年1月1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弘湖滨花园1、2、22号楼,工程总面积为38000平方米,总造价暂定26600000元,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另外,原、被告还对1、2、22号楼分别签订一份《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但《补充条款》上,原告的签字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和12日,被告签字日期均为2007年1月22日。2007年1月11日,原告还对1、2、22号楼分别出具一份内容一样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及本人郑重承诺,我承建的中弘湖滨花园1、2、22号基建项目,均依照双方约定的补充合同条款进行结算,不论材料涨价及人工费调整等因素造成的各种原因均由本公司及本人承担,决不反悔,特向贵公司承诺。承诺人张宏,并加盖原告公章。2010年3月2日,洛阳乐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是工程监理单位。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在整个施工中得到双方的履行。另查明:原告参加了中弘湖滨花园1号楼投标并中标,未参加2号楼、22号楼招投标。后因2号楼、22号楼的中标单位因故未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将2号楼、22号楼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并补办了相关手续。双方对1、2、22号楼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备案于洛阳市招标办。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洛阳市造价处打报告。报告的内容为:我单位在承建中弘湖滨花园1、2、33号楼施工过程中,钢筋混凝土基础、柱、梁、板墙、楼梯实际均使用一次性模板、方木,实际结算中应作如何调整。同日,造价处批复,以上所提问题,在施工中实际使用木模板,可执行以下补充单价(补充单价另附)。被告对此报告及批复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诉求确认中弘湖滨花园6、8、10号楼按在洛阳市建委的备案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的价格进行决算。从现有查明材料看,原、被告关于中弘湖滨花园6、8、10号楼,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4日,已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出具对账单。被告于同日将工程尾款支付给了原告。这说明,中弘湖滨花园6、8、10号楼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因此原告这一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确认中弘湖滨花园1、2、22号楼以在洛阳市建委的备案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来确认价格进行决算,从现有查明材料看,虽然原告仅参与了1号楼招投标,未参与2、22号楼招投标,但2、22号楼交由原告承建施工是原、被告双方同意的,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原、被告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备案于洛阳市招标办,这说明招标办对原、被告关于中弘湖滨花园1、2、22号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原告这一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中弘湖滨花园1、2、2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招投标不合法,并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并按该补充条款进行结算。关于中弘湖滨花园1、2、22号楼,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原、被告在签订过程中,在招投标上是有瑕疵,但是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同意而签,并补办了相关手续,且备案于洛阳市招投标办,这说明招投标办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应以该合同来结算工程款。而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补充条款》,双方在签订的时间上有所不同,至于原告的承诺书,是在签《补充条款》之前,这不合常理,且该《补充条款》与备案合同在签订的时间先后顺序上也有争议,不能以《补充条款》来决算工程款。因此,被告这一反诉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木模板如何决算和文明施工费,这两项诉求与结算支付工程款紧密相连,本案为确认之诉,不宜处理,原告可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提出解决。因此,原告这两项诉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另诉。从本案原、被告提供证据看,原告未按约定交工属实,但工程施工中也有变更和增项等情况。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案系确认之诉,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求,本案不宜处理,其可以在原告主张工程款时提出,也可另案另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弘湖滨花园1、2、22号楼按在洛阳市建委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确认价格进行决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诉求。本院二审认为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二审认为:中弘湖滨花园和本案有关联的工程经招投标选定的中标单位是建工集团和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中建工集团中标的是1号楼工程,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的是2号楼、22号楼工程。因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后未进行2号楼、22号楼施工,双方协商后,中弘公司将2号楼、22号楼交给建工集团承包施工,并补办了相关手续,至此双方对1、2、22号楼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现备案于洛阳市招标办。在双方签定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后期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根据庭审查明的本案双方争议的整个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签定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双方是在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并补办了相办手续且备案于洛阳市招投标办,工程进行招投标并将招投标情况进行备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和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合法正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律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招投标办备案,本案中,双方签定的《补充条款》在未依法进行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补充条款》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对抗备案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综上理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申诉称:1、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中弘湖滨花园二期工程1#、2#、22#楼备案合同是双方在投标前相互协商串通确定由被申请人中标的合同,该备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原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确认按备案合同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引用法律错误;3、本案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中已得到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得到确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是无效合同。被申请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郝丹丹代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