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和生与饶月东、曹金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生,饶月东,曹金生,曹焯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5648号原告林和生,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芬,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月东,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曹金生,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曹焯凯,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和生与被告饶月东、曹金生、曹焯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该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和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胜、罗芬,被告饶月东、曹焯凯、曹金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和生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饶月东向原告林和生借款130万元,约定此借款分18个月归还,每月8日归还72000元,如超过还款日5天,原告有权就未还款本金一次性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曹焯凯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2年。被告饶月东收到借款后,被告饶月东、曹焯凯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饶月东收到借款后,未根据借条约定每月8日向原告归还72000元。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饶月东只归还借款162000元,后由林仁崇代还100万元,余下138000元至今仍拒绝归还。被告曹焯凯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被告饶月东与曹金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饶月东的借款是在其与曹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属于被告饶月东与曹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饶月东与曹金生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饶月东、曹金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焯凯对被告饶月东、曹金生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饶月东、曹焯凯、曹金生辩称:一、原告借给被告曹金生、饶月东的款项均是通过转账支付,没有现金支付。讼争借款是在2012年10月7日之前发生,具体借款金额被告已忘记。二、2012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饶月东、曹金生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归还给原告20万元。截止2013年3月份,被告曹金生、饶月东已经归还原告借款合计156.6万元。三、被告曹焯凯不是担保人,只是当时被告曹焯凯应原告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月东、曹金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林和生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于20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上合计120万元。2011年2月15日,被告饶月东、曹金生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饶月东、曹金生就以上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9月30日,被告饶月东、曹金生又向原告林和生借款本金50万元。当日,被告曹金生向原告林和生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60万元,被告饶月东、曹金生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份。2012年8月6日,被告饶月东、曹金生归还原告6万元,又于2012年9月23日归还原告44000元,又于2012年10月7日归还原告20万元,以上合计30.4万元。2012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饶月东就以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约定该款不计利息,借款本金分18个月归还,每月8日归还72000元,如超过还款日5天,原告有权就未还本金一次性向法院提起诉讼;曹闽及被告曹焯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2012年11月8日,被告饶月东、曹金生归还原告72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归还原告2万元,于2013年2月4日归还原告7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原告5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原告50元。以上还款合计116.2万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13.8万元及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法,即要求被告支付以13.8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和生与被告饶月东、曹金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0月7日,被告饶月东就尚欠的借款13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被告饶月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饶月东应按借条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金生与被告饶月东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金生亦系共同借款人,被告曹金生有义务按该借条的约定与被告饶月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饶月东、曹金生尚欠原告借款13.8万元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饶月东、曹金生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饶月东、曹金生辩解于2012年10月7日当日归还原告的20万元系归还130万元中的20万元,尚欠110万元亦已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焯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月东、曹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和生借款本金13.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焯凯对被告饶月东、曹金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饶月东、曹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美 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瑜(代)附注:一、主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1030100100034401)诉讼费账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041228980010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