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1999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到白芨沟大峰矿大峰街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撬门入室���用放在卧室桌子上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发动盗走。案发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吴忠市盐池县花马池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晚,被���人徐某某到白芨沟大峰矿大峰街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撬门入室,用放在卧室桌子上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一辆大阳牌175型三轮摩托车发动盗走。案发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吴忠市盐池县花马池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75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单行材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及单行材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于2007年2月27日释放的情况;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及经过;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7、辨认犯罪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徐某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