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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汝州市同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十八分店负责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收监执行。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从南阳市淅川县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标示为广西新龙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片”(规格0.32g*200片/瓶,批号201213)100瓶用于销售。汝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8月14日在汝州市同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五十八分店内查扣上述药品83瓶。经鉴定,该批号“复方丹参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陈某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