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欧阳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文、肖玉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湘05—J18**手扶拖拉机搭载霍满香、戴某甲自武冈市区经龙文公路往龙溪铺塘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溪铺镇龙云村6组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路障造成翻车,致发生戴某甲当场死亡、戴某某自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戴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湘05—J18**手扶拖拉机搭载霍满香、戴某甲自武冈市区经龙文公路往龙溪铺镇塘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溪铺镇龙云村6组路段时,戴某某因避让前方路障造成翻车,致使发生戴某甲当场死亡、戴某某自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戴某某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武冈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冈市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戴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前表现尚好,犯罪行为和后果影响一般,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戴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武冈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戴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武冈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前表现尚好,犯罪行为和后果影响一般,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阳茜人民陪审员 王国文人民陪审员 肖玉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