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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浦某、严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严某,王某甲,徐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严某、王某甲、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严某、王某甲、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某、严某、王某甲、徐某甲先后加入“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浦某系该传销组织的主任。2013年7月10日,被害人贾某被诱骗至位于临安市锦城街道吴越大街万事达物流公司六楼租房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浦某安排被告人王某甲担任被害人贾某的“师傅”进行24小时看管,被告人严某扮“黑脸”进行言语威胁。期间,被害人贾某的手机被没收,该传销窝点房门反锁,窗户均被钉死,手机和钥匙均由当时的“管家”王某乙(另案处理)保管,直至2013年8月30日,改由被告人严某担任“管家”进行保管。2013年9月1日,吕某(另案处理)为发展下线,以交友名义将被害人杨某斗骗至该传销窝点。后为某被害人杨某斗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浦某安排被告人徐某甲担任被害人杨某斗的“师傅”进行24小时看管,被告人王某甲扮“黑脸”进行言语威胁。期间,被害人杨某斗的手机被没收,该传销窝点房门反锁,窗户均被钉死,钥匙和手机均由“管家”严某保管。2013年9月3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害人贾某和杨某斗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50余日和2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严某、王某甲、徐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浦某、严某、王某甲、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杨某斗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吕某、李某、徐某乙的证言、前科证明、证明、证据保全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临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笔录及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严某、王某甲、徐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浦某、严某、王某甲、徐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