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石心旺、刘艳丽、王霞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心旺,刘艳丽,王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石心旺,男,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系无牌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原告刘艳丽,女,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系无牌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原告王霞,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无牌四轮拖拉机所有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男,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号(大唐大厦)*层。负责人赵春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男,系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心旺、刘艳丽、王霞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9时许,肇事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驾驶周秋营所有的肇事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田口乡至西华营镇公路田口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石心旺驾驶的原告王霞所有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石心旺、刘艳丽身体均受伤及无牌四轮拖拉机损毁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他原告均无任何责任。经查,肇事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参加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共计58029.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有医嘱证明,营养费应每日按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9时许,豫P9A7**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驾驶豫P9A7**轻型厢式货车将原告石心旺、刘艳丽撞伤,原告王霞所有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豫P9A7**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石心旺、刘艳丽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豫P9A7**轻型厢式货车具有合法行驶手续;3、赔偿、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与周秋营在交强险外达成赔偿、补偿协议;4、西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艳丽、石心旺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艳丽、石心旺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刘艳丽共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19059.65元,原告石心旺共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5786.03元;5、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7000元左右;6、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王霞所有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在该事故中的车损为7250元;7、西华县城关镇张春预制板厂出具的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张春身份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石心旺在西华县城关镇张春预制板厂从事运送、装卸预制板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刘艳丽在该厂从事装卸预制板工作,每天工资12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刘艳丽、石心旺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异议应出具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对证据8异议为数额过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实际支出有该费用,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9时许,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驾驶周秋营所有的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田口乡至西华营镇公路田口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石心旺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石心旺、刘艳丽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心旺、刘艳丽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艳丽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2天,花医疗费19059.65元。原告石心旺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5786.03元。原告刘艳丽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物取出需7000元左右。经查,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入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周秋营在保险外达成补偿协议,周秋营补偿三原告损失6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周秋营的起诉。本院认为,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刘艳丽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9059.65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为7000元,共计2605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2天,计款156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2天,计款1040元;以上共计28659.65元。二、1、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0732元,每天按56.8元,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2013年9月1日)为104天,共计5907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每天按69元计算,住院52天,计款3588元;3、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十级伤残按10%,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94元,为7524.94×20×10%为150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5项共计29845元。对原告石心旺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786.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5天,计款13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45天,计款900元;以上共计8036.03元。二、1、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0732元,每天按56.8元,住院治疗45天,共计2556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5379元,每天按69元计算,住院45天,计款3105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3项共计5861元。对原告王霞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财产损失,根据鉴定为7250元。由于豫P9A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上述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刘艳丽损失为28659.65元,原告石心旺损失为8036.03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项原告刘艳丽损失为29845元,原告石心旺损失为5861元,财产项下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霞损失为72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数额比例赔偿原告刘艳丽医疗费7800元、赔偿原告石心旺医疗费22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艳丽损失29845元、赔偿原告石心旺5861元,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霞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丽医疗费7800元、赔偿原告石心旺医疗费22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艳丽损失29845元、赔偿原告石心旺5861元,财产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霞损失2000元,共计47706元;二、驳回原告刘艳丽、石心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