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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闫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25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没有执行完毕的五年零十二天,决定执行六年,200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中陆茶城3排40-42号鑫龙茗茶茶店门口,趁汽车车门未锁且无人看管之机,将车内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的两个提包(内有两部苹果5手机、银行卡等物)盗走后逃跑。经鉴定,两部苹果5手机价格分别为3860元、4200元。2013年8月23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秦岭路与沁河路交叉口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现涉案的两部苹果5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证人牛某、于某、曹某、蒋某甲、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甲、邵某乙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0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闫某某有多次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东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