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1990年6月12日出生。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艾艳、林广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娱乐城停放出租车处、通海县黄龙路等地,将2.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可某某、岳某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手机卡一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礼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菊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