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覃后能,田方艳,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委托代理人黄乃道,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某德,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覃后能。被告田方艳。被告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月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德瑛、人民陪审员周荣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乃道、覃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后能、田方艳、被告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覃后能、田方艳、皓月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订立壹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向原告借款31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西路20-36号“财经国际”住宅小区1幢1单元2908号商品房,购房总金额为456,308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利率周期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时执行的月利率为4.3492‰(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供款期数为240期,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对应日,每期偿还贷款本息金额为2144.5元。合同约定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由被告覃后能、田方艳用该所购房屋提供全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将该商品房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号:河房抵建字第20102234号)。2010年12月1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实际到期日为2030年12月1日。至此,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覃后能、田方艳累计偿还17期,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连续14期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催收无效后,基于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皓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皓月房地产公司同意为购房借款人申请的银行贷款提供全额的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皓月房地产公司送达壹份《关于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皓月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事实上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三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6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及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项及第七项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覃后能、田方艳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由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共同偿还截止2013年12月23日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6,004.22元、贷款利息27,064.27元、罚息2,964.3元,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36,032.79元。2013年12月23日之后所产生的贷款利息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罚息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覃后能、田方艳拖欠原告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3,6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全额承担,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负责人和法律主体资格;2、被告覃后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状况及法律主体资格;3、被告田方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状况及法律主体资格;4、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被告企业性质、法人资格及法律主体资格;5、被告覃后能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具结书,证明被告家庭状况和婚姻状况;6、被告田方艳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具结书,证明被告家庭状况和婚姻状况;7、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被告覃后能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证明⑴、被告覃后能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的家庭状况、职业情况,个人经营收入情况;⑵、证明覃后能、田方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理由及申请贷款的方式(按揭)担保方式等;8、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9、中国银行河池分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所签订的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覃后能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金额;10、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⑴、被告田方艳与被告覃后能是朋友同居关系;⑵、证明被告田方艳自愿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借款人覃后能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直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偿还责任为连带偿还责任;11、2009年河中银消房按合第12号《楼宇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合作协议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皓月房地产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应承担的责任;12、合同编号2908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⑴、被告覃后能购买皓月房地公司开发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西路20-36号财金国际住宅小区第1栋1单元2908号商品房的真实性、合法性;⑵、被告覃后能购买商品房首付款的真实性和余款的付款方式;13、河房抵建字第20102234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明⑴、被告覃后能、田方艳购买由皓月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西路20-36号财金国际住宅小区第1栋1单元2908号商品房,已在河池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登记手续;⑵、证明抵押登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14、河国用(2009)第02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地字第4512012009000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09)城规管建建工临字第14号《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公建第4512012009000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编号452701200900706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河房预字(2010)第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⑴、皓月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西路20-36号财金国际住宅小区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开发手续齐全、合法;⑵、证明皓月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西路20-36号财金国际住宅小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15、借款人覃后能的欠款情况,证明被告覃后能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连续19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责任,累计拖欠到期19期贷款本金15,328.21元,拖欠到期利息27,064.27元,且由于违约累计产生贷款罚息2,964.30元,累计拖欠到期贷款本息共计45,356.78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形成了根本性违约;16、关于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证明原告已依法向承担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房地产开某即本案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履行借款人覃后能、田方艳、欠款情况及违约事实的告知义务,并要求担保人限期履行担保责任;17、金律函(2012)第062联单号《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覃后能发出催收通知书,尽到向被告覃后能在原告的贷款已逾期并构成违约的告知义务,并限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18、合同编号为2013年河中银法合字第002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计算表》,⑴、证明原告委托专业律师代理本案情况属实;⑵证明原告聘请专业律师代理本案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符合原告与覃后能、田方艳签订的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覃后能、田方艳、皓月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后能、田方艳、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皓月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楼宇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编号:2009年河中银消房按合字第12号),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开展合作。双方合作房屋项目名称为ˋ财金国际ˊ;……;符合甲方贷款条件购买乙方销售的上述房产,可向甲方申请个人房屋贷款,贷款手续按甲方规定办理。……。”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或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房屋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2010年2月5日,被告覃后能、田方艳与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西路20-36号“财金国际”1-2908号商品房。因购房资金不足,2010年11月3日,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两人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319,000元。同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覃后能(借款人)、田方艳(借款人)、皓月房地产公司(保证人)订立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6号),合同约定: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共同向原告借款31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南西路20-36号“财经国际”住宅小区1幢1单元2908号商品房,购房总金额为456,308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利率周期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时执行的月利率为4.3492‰(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供款期数为240期,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对应日。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某或销售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001)。”第十八条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某)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⑴……;⑵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⑿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⑸、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⑻、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催收短信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用、鉴定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河池市房产管理局将该商品房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证号:河房抵建字第20102234号)。2010年12月1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向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发放了全部贷款319,000元,贷款实际到期日为2030年12月1日。被告覃后能、田方艳获得贷款后,累计只偿还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共18个月的到期贷款本金12,995.78元、利息14,522.88元、罚息87.65元。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连续19期没有继续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拖欠到期的19期贷款本金15,328.21元、拖欠到期利息27,064.27元、罚息2,964.30元,共计45,356.78元。尚有230个月本金未到期,未达到期本金为290,676.01元。即原告要求终止双方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合同关系,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应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为306,004.22元、利息为27,064.27元、罚息为2,964.30元,合计金额336,032.79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发出律师函催收还款,但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于同年9月5日签收该通知,但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河中银法合字第002号),并根据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向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614.09元并开具了发票,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争议标的在10-50万元的4%费率标准。本院认为,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因购房所需,与原告、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发放了全部贷款款项,即享有按期收回本息之权利。由于被告覃后能、田方艳累计未能归还原告到期的19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⑵、⑿项及第2款第⑸、⑹、⑻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终止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36,032.79元(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3年12月23日止尚欠的贷款本金为306,004.22元、利息27,064.27元、罚息2,964.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到期贷款本息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皓月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实际已经向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614.09元,而该律师代理费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覃后能、田方艳支付律师代理费13,614.0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河中银零房贷字第49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合同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36,032.79元;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罚息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覃后能、田方艳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的律师代理费13,614.09元。案件受理费6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后能、田方艳负担,被告广西皓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怀明审 判 员 曾德瑛人民陪审员 周荣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京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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