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金标与谢明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标,谢明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颍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标,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明全,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谢明全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明全所有的位于颍上县城北新区在水一方商住小区第十八幢2单元103号房屋一套,系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谢明全所有的坐落在颍上县城北新区在水一方商住小区第十八幢*单元103号房屋一套。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期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期满前15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孝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燚呈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和拟稿事由民间借贷纠纷附件发送机关:双方当事人、存档打字校对发文(2014)颍执字第00007号2014年1月13日封发申请执行人张金标,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颍上县古城镇古城街。被执行人谢明全,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颍上县谢桥镇万夏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颍上县人民法院(2013)颍民一初字第023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谢明全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谢明全所有的位于颍上县城北新区在水一方商住小区第十八幢2单元103号房屋一套,系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谢明全所有的坐落在颍上县城北新区在水一方商住小区第十八幢2单元103号房屋一套。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期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期满前15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姚孝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孙燚呈颍上县人民法院(公告)稿纸签发核稿会签主办单位和拟稿事由民间借贷纠纷附件发送机关:双方当事人、存档打字校对发文(2014)颍执字第00007号2014年1月14日封发本院依据(2014)颍执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1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谢明全所有的,坐落在颍上县城北新区在水一方商住小区第十八幢2单元103号房屋一套。上述财产已由有关部门协助本院登记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有转移、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送等处分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特此公告。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