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锦泽与刘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泽,刘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79号原告刘锦泽。法定代理人刘超。系刘锦泽之父。法定代理人李建美,系刘锦泽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德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徐明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锦泽诉被告刘德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泽法定代理人刘超、李建美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7时许,刘德平驾驶鲁GUA9**小型轿车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行人刘锦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锦泽受伤,刘德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锦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9691.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刘德平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要求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被告刘德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7时许,被告刘德平驾驶鲁GUA9**小型轿车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行人刘锦泽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锦泽受伤,刘德平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德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锦泽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GUA9**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德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锦泽受伤后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刘锦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1、被鉴定人刘锦泽之为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5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10天)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限为15天,护理期限为15天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捌仟圆;5、残疾辅助器具为双拐一副,参考价为人民币叁佰圆;6、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陆佰圆或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70.5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25.88元/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刘锦泽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016.0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护理费6546.30元((3061元/月÷30天×10天+2870元/月÷30天×(10天+15天)+48.22元/天×6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刘超、母李建美护理,刘超系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870元,李建美系青州市金龙饲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61元,出院后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拐杖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43元,以上共计46527.32元。此外,原告刘锦泽还主张伤后休学补课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补课费无法无据,不予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锦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与护理人员的关系和身份证明、户口本、青州市金龙饲料有限公司和潍坊六和饲料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青州市社保局为刘超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明细表、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告刘德平提供的鲁GUA9**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鲁GUA9**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484.32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刘德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刘锦泽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刘德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的伤残鉴定费2043元,被告刘德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锦泽主张的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锦泽医疗费等共计4448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德平赔偿原告刘锦泽2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刘锦泽负担746元,被告刘德平负担104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伦立新审 判 员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