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曾用名:李×2),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苟×,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曾因赌博行为于2010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于2013年5月4日2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东坝乡四季庄园出租院内,之前因停车与被害人李×(男,44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苟×持械砸毁李×公司办公室、宿舍玻璃及李的银灰色捷达机动车1辆(经鉴定估损价值人民币13600余元)。被告人苟×后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苟×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由于被告人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修理费13632元、门窗修理费560元、司法鉴定费68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191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发票、收据、租车协议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男,44岁,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于2013年5月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四季庄园出租院内,持械砸毁李×公司办公室、宿舍玻璃及李×的机动车(经鉴定估损价值人民币13632元)。被告人苟×后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张×、邹×1、邹×2、孙×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发票,结算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苟×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632元、门窗修理费560元、司法鉴定费68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9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查证属实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关于车辆修理费、门窗修理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判处。综上,根据被告人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车辆修理费、门窗修理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