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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窜到平南县平南镇仙芦市场东门附近码报巷盗走曾XX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台铃电动车(车架号码:585221186208077,电机号码:SLSW-48V110800143)一辆。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林某在平南县城区坚记粥摊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字(2013)1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某、售货单、售后服务保修卡、合格证、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浩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