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汪文杰,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杰、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1997年相识,经交往后于2003年结婚至今,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具体表现为:1、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2、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婚姻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被告对孩子未尽到母亲职责,未尽抚养和教育义务;4、被告性格怪癖,疑心重,经常编造情节,无故对原告凌辱谩骂,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威胁剥夺原告生命,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5、被告生性多疑,经常跟踪、电话骚扰原告,并到原告单位吵闹干扰原告工作和声誉;6、被告结婚至今未对家庭做出任何财务贡献,未承担家庭开销;7、被告有撒谎偷窃行为。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叶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一直到2011年原告带其他异性回家,双方为此事争吵打闹。被告没有与其他异性有男女关系的事实。孩子出生一直由被告带领,读书后才由原告父母带领。原、被告双方钱款一起使用,不分你我。是因为原告无故不回家,出于夫妻间的关心,被告才打电话和去原告单位吵闹的。被告承认去原告单位吵闹的行为不对,会改进,现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叶某于1997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包容的态度积极对待和妥善处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和了解,婚后又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告吴某甲诉称之夫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积极有效沟通和处理。被告叶某现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正错误,改善夫妻关系,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有挽回余地,原告应给予和好的机会。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