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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执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关于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汕头市工程总公司大亚湾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大亚湾分公司)、汕头市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深圳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工程总公司大亚湾房产开发公司,汕头市**工程总公司,深圳市**工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湾法执字第212-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李**。被执行人:汕头市**工程总公司大亚湾房产开发公司(原名为:汕头市**建筑工程公司大亚湾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负责人:王**。被执行人:汕头市**工程总公司(原名为汕头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杨**。第三人:深圳市**工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关于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汕头市**工程总公司大亚湾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大亚湾分公司)、汕头市**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深圳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被告汕头**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29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89300元、执行费97089元。因被执行人汕头**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的(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查明:被执行人汕头**公司于1992年10月7日向第三人深圳**公司购买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汕头**公司已向第三人深圳**公司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万元,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利凭证已交付汕头**大亚湾分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深圳**公司于2007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但涉案土地未列入破产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1月5日,以(2013)惠湾法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汕头**公司购买的,登记在第三人深圳**公司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的土地使用权内的322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经摇珠抽签选定,本院委托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查封的上述财产价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作出惠德评咨字(2013)第172号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5740900元。本院依法将该评估报告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汕头**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汕头**公司未履行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应依法对被执行人汕头**公司购买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汕头市**工程总公司购买的、登记在第三人深圳市**工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的土地使用权内的3222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湘元审判员  刘丽强审判员  李旭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曼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