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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诉被告韩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韩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被告宋某。系被告韩某丈夫。原告孟某诉被告韩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博,被告韩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2011年11月,被告韩某因需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顾及亲属关系,在被告未打欠条的情况下向被告韩某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一份。3、本院(2012)复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卷宗(二被告离婚一案)开庭笔录第6页复印件一份。被告韩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不应将韩某列为第一被告。原告孟某所诉借款事由存在,所借30000元是宋某、韩某夫妇向桂林市阳光工程领导人冯金英入股分红,该33800元以被告宋某名入股,其中3800元是夫妻双方从生活费中挤凑,目前该股份还存在,分红和盈利由被告宋某掌管,韩某不知晓。被告韩某未举证。被告宋某辩称,1、韩某向原告孟某借款我不清楚,韩某及原告孟某也从未向我提起过曾借款30000元的事情,原告起诉前从未向我要过该款;2、退一步讲,就算韩某有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也是韩某私自借款给冯金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同时我也不知情,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韩某称曾与我一起借款给冯金英30000元入股分红,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入股分红,韩某答辩不属实。被告宋某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原告孟某丈夫的舅父和舅母。2011年11月15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向被告韩某转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宋某在第二次起诉韩某离婚时的开庭笔录中称:我知道借了孟某3万元,具体干啥了不知道,孟某找我要过钱。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银行转账查询单为凭,被告韩某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且被告宋某在第二次起诉韩某离婚时的开庭笔录中承认其知道借了孟某3万元、孟某找其要过钱,故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宋某虽辩称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某、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红祥审判员  申素霞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忠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