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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佃兴与薛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兴,薛相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张佃兴,男。委托代理人:李翔,莒县刘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相余,男。原告张佃兴与被告薛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佃兴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相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佃兴诉称:被告薛相余从2012年3月1日起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3600元,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并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原告催要,被告两次偿还原告3600元,被告收回1000元的借条。其余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薛相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薛相余向原告张佃兴借款12600元,随后又借1000元。被告薛相余向原告张佃兴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25日前全部付清,日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到期不还,按每日加收0、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归还原告借款3600元,被告收回1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经庭审审查,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相余向原告张佃兴借款13600元已归还3600元尚欠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张佃兴要被告薛相余付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相余系债务人,对债务应予清偿,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相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佃兴借款1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薛相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纪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