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潮洽诉被告张羽皇、田明、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潮洽,张羽皇,田明,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张潮洽,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羽皇,男,土家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凉水井镇。被告:田明,男,土家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凉水井镇。被告: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黎广能。委托代理人:邝日勇、罗进南,均是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潮洽诉被告张羽皇、田明、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树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潮洽的委托代理人麦子健、被告张羽皇、田明,被告新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到被告新龙泉公司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新龙泉酒吧消费,在此期间遭受被告张羽皇、田明殴打。2013年11月1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羽皇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告因在此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周及门诊随诊。2013年7月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达到九级伤残。在本次侵权事故中造成原告损失225127.74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被告张羽皇、田明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龙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羽皇、田明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25127.74元;2、被告新龙泉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羽皇、田明故意伤害致原告受伤;证据3、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在此事故中受伤,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一名,出院后还需定期门诊;证据4、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医疗费44337.8元;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月;证据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达到九级伤残;证据7、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补充证据8、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请假治疗,导致工资损失的情况;证据10、执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成捷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被告张羽皇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我负担不起。事发时,大厅正在玩摇色的游戏,因喝酒太多,差不多醉,因此有些情况记不清,认为自己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张羽皇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田明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本人负担不起。事发当晚大厅到玩游戏的时候,被告方摇了11点,原告方摇了12点,按照规则,应该小点的一方赢,所以被告方赢了,但是原告方的人将玻璃杯扔被告的人,我的朋友就躲开,杯子就扔在地上,然后被告方就动手打原告方的人。本人确是喝到差不多醉,现场情况记不清,认为没有殴打到原告。被告田明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被告新龙泉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羽皇、田明连带承担赔偿。第二、被告新龙泉公司在本案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及其数额于法无据,理由首先是天地方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根据,因为该鉴定意见是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即工伤标准来评残,显然,本案不是工伤,而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相应评残结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而且没有减去双休日,所以误工费请求法院重新核实。残疾赔偿金,根据第一点的理由,应当重新核实。对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支付交通费用,应当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龙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构代码证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3、娱乐经营许可证一份,4、卫生许可证一份,5、广东省污染排放许可证一份,6、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一份、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一份,7、报警回执一份,8、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视频光盘)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新龙泉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请求向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07号刑事案件宗卷中有关询问笔录及案发现场视频录像光盘。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第一、汤伟斌询问笔录,包括2013年3月23日15时、同年3月25日15时,共两份;第二、2013年3月25日14时林新广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三、2013年4月9日15时、20时的张羽皇询问笔录两份;第四、2013年4月9日14时田明询问笔录一份;第五、2013年4月9日杨晓红、2013年3月23日17时雍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第六、2013年3月25日宋显刚询问笔录一份;第七、2013年4月19日15时秦延友询问笔录一份;第八、刑事案件附的视频录像光盘一份。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另外,被告新龙泉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雍某某、区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雍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我是新龙泉公司的服务员,当晚我在房间值班,事发时我在卡座1号喝酒,被告张羽皇、田明坐在卡座2号,原告在台上,他们开始是吵架,后来看到双方在打架,我就冲过去阻拦,我站在双方中间,后来就没有再打了,其他情况不太清楚,双方打架的时候,我作为一个女子也没有办法。证人区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我是新龙泉公司的服务员,当晚陪客人喝酒,我听到有打架,冲出来之后已经没有打了,只是看到伤者流血,所以即时就报警和打120,我扶伤者的时候没有见到有人再打伤者,送伤者到北街医院。当晚有保安值班,但在事发时大厅有没有保安,就没有留意看。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述称:我是新龙泉公司的保安员,当天晚上我负责大厅,楼下也是我负责。打架的时候我当时在楼下面巡逻值班,当我听到二楼大厅上面有人叫有打架事情发生,我马上冲到到楼梯的时候,二楼那些人已经走下楼去了。当天有四个保安在巡逻,一般会安排保安在大厅值班,但没有规定保安只是站在大厅值班,因为还需要到处巡逻,其他三个保安负责其他地方。新龙泉公司的卡拉OK经营面积有两层,有两个出口,有大厅歌舞厅,还有大概有20间房间。我有保安员的资格证,资格证在派出所领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晚上,被告张羽皇、田明与朋友在本市蓬江区由被告新龙泉公司开办的新龙泉卡拉OK二楼大厅喝酒,原告与一班朋友亦在该大厅喝酒。至凌晨零时许,因在参与游戏时对得奖啤酒分配一事有不同意见,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张羽皇带头冲向原告的朋友汤某斌等人,被告田明、“飞飞”、“小江”等人也尾随而至,对汤某斌及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其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0日,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出血;2、左额部头皮肿胀。医嘱为:于该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留陪人1名;建议休息二周,门诊随诊。原告就医的医疗费为44337.8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该所收取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新龙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卡拉OK歌舞、公共浴室。江门市江海区成捷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聘任为经理职务,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羽皇、田明殴打原告的事实是否清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属实;3、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张羽皇、田明殴打原告的事实,已经在(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07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判决书的内容向两被告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两被告没有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羽皇、田明在答辩意见中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在辩论阶段又称没有直接打到原告身体,但两被告对此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两被告认为没有殴打原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张羽皇、田明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在本案的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337.8元,有原告就诊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根据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记录,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原告请求每日60元的护理费,未有超出本地区护工的标准,故原告请求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9天,请求每日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有超出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住院19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二周,原告的误工时间共33天。另外,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江门市江海区成捷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签收表等证据,原告在该公司任经理职务,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的工资5500元,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6050元(5500元÷30天×33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的意见,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而不是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故原告上述意见,证据不足,原告该诉求中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龙泉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但被告新龙泉公司没有列举相反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被告新龙泉公司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伤残评定等级,原告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江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226.71元,残疾赔偿金按20%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0906.84元(30226.71元×20年×2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龙泉公司认为原告的受伤原因不是工伤,而是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即工伤标准来评残,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相应评残结论的意见,经查,原告的伤残级别评定,是由原告申请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6日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即工伤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但原告举证的(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607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采信的由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江蓬)公法鉴字(2013)464号《鉴定文书》作出的原告的伤残鉴定,也是伤残程度达到九级。原告因被殴打受伤,经两个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均为九级,且上述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应予采信上述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九级的意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龙泉公司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有收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该项赔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交通费进行举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的人身损害,确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羽皇、田明及被告新龙泉公司认为不需要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79884.64元(44337.8元+1140元+950元+6050元+120906.84元+1500元+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被告张羽皇、田明酒后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有任何过错行为,故被告张羽皇、田明应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79884.64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龙泉公司作为涉案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人,未对其营业大厅内的大批客人在长时间喝酒后辨析、行为控制能力可能降低的情况作预先评估,未对客人在大量喝酒后可能出现的争吵、打架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亦未能对已出现的殴打事件作及时制止,从而造成当晚被告新龙泉公司经营的卡拉OK歌舞大厅发生原告被被告张羽皇、田明殴打的事件发生。据此,应认定被告新龙泉公司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被告张羽皇、田明不能按照本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由被告新龙泉公司承担被告张羽皇、田明赔偿总额179884.64元中30%的份额,即53965.39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比较公平。原告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赔偿总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羽皇、田明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龙泉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被告张羽皇、田明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羽皇、田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潮洽各项损失合共179884.64元。二、在被告张羽皇、田明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时,被告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3965.39元。三、驳回原告张潮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羽皇、田明及被告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张潮洽负担213.5元,由被告张羽皇、田明负担594.5元;由被告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树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明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