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陈定文与陈细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文,陈细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937号原告:陈定文。被告:陈细丹。原告陈定文诉被告陈细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定文起诉称:被告陈细丹与赵林香合伙购买陈金丹、黄绍款夫妇房屋时,由于陈金丹、黄绍款夫妇尚欠原告妻子李宋英借款9.4万元。后经被告要求,李宋英同意陈金丹、黄绍款欠其的借款用于充抵被告应支付给陈金丹、黄绍款购房款。为此,陈金丹、黄绍款收回了出具给李宋英的借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4万元后于2011年9月10日(农历)向李宋英的丈夫即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陈定文借款7万元,月息为1.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细丹偿还原告陈定文款项7万元及利息(自农历2011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定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陈细丹欠原告款项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细丹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定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金丹、黄绍款收回出具给李宋英的借据后,由被告陈细丹向原告陈定文出具借据的行为表明李宋英、陈金丹、黄绍款等案外人均认可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由被告承担,债权由原告享有。综上,被告陈细丹欠原告陈定文款项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细丹偿还款项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细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定文款项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农历2011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陈细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