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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税收管理员。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再次被高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助理检察员张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任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税管员期间,对其管辖的鹿泉市博远矿石制品有限公司由小纳税人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过程未认真履行审核、查验职责,后在该公司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该公司管辖期间的日常税收管理过程未认真调查核实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及财务核算情况,致使鹿泉市博远矿石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在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后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74份,票面金额16900285.55元,涉及税额2873048.54元;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08份,票面金额10777777.79元,税额1832222.22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刘某、的证言,书证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的证明材料鹿泉博远公司首次领购增值税发票申请审批表、申请增值税票申请书、税管员张某、王某甲出具的关于博远公司购增值税发票的调查报告、鹿泉市国税局科室职责说明、博远公司改变限量申请书及王某甲、李贵平同意改变限量的调查报告、鹿泉市国税局宜安分局出具鹿泉博远公司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销项票明细及汇总表、安阳龙安国税局的认证通知书,书证国家税务局及省税务局出台的各种有关税务管理的制度、文件,涉案的鹿泉博远公司的场地、办公场所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文号(2013)石刑初字第39号有关罪犯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税务管理规定,在其对鹿泉市博远矿石制品有限公司管辖期间,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该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博远公司实际经营人王某的虚开增值税票行为已被另案处理追责,同时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能认识到自己在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并当庭积极认罪,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占杰人民陪审员  贾增昌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