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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旅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于云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零工厂军械修理厂、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张涛令、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零工厂军械修理厂,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张涛令,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旅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于云。委托代理人:金绍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零工厂军械修理厂。法定代表人:赵大生。委托代理人:丛卉。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良。委托代理人:夏建辉。被告:张涛令。被告:赵军。原告于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零工厂军械修理厂、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张涛令、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知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的委托代理人金绍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零工厂军械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丛卉、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辉,被告张涛令、被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涛令、赵军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海产品,至2011年10月26日共欠购货款158000元,被告张涛令、赵军购买时称是为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零工厂军械修理厂购买的。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涛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1年11月份付清钱款。原告多次找到四位被告索要,四位被告互相推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购买海产品款1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053.24元,共计187053.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零工厂军械修理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厂并没有让被告张涛令、赵军为我厂购买海产品,并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厂索要过货款,所以我厂不同意偿还货款,与我厂无关。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与我公司有关联性,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我公司索要过。第二,从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看,该证据上只有被告张涛令、赵军签字,而没有我公司的确认。第三,原告庭前提供的欠条中只有一个总的欠款数额为158000元,没有看到原告提供该数额具体的用途明细及具体的取货时间和数额。第四,2009年3月5日的欠条到2011年3月4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1年10月26日被告张涛令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确认了该笔债务,我公司认为他是个人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当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因为张涛令在欠条时间内是银山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完全名正言顺的加盖公章,确认该笔债务,并且也完全有理由将此笔款项挂在该公司的往来帐目中待处理。第五,经查阅银山建筑的往来帐目没有该笔欠款的往来,也没有2009年期间职工福利分配海鲜的相关明细记录,经向公司职工了解,张涛令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从来没给职工分过海鲜的福利。综合以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该笔债务应当属于张涛令和赵军的个人行为,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是职务行为,首先在单位没有往来帐目的存在,也没有所谓该笔海鲜的具体用途,以及分配给职工的记录,并且在原告庭前提供的欠条中约定该笔款项应当由赵军负责还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银山建筑的起诉,判令该笔债务由被告张涛令、赵军来负责偿还。被告张涛令辩称:该笔货款是真实的,但我不同意承担该笔货款,2007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7日之间我是银山建筑的法定代表人,案涉购买的海产品是职务行为,用来给银山建筑使用了,欠条是我和赵军共同出具,当时赵军是公司支部书记,银山建筑说没有给职工分过海产品是不对的,银山建筑每年都为职工发放海产品,这15.8万元只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这笔海产品是由银山建筑自己的车连续运送到北京总参通讯招待所,当时由北京分公司的经理还有我公司的司机,各部门的负责人参与押车送到北京,这是一种公司行为。当时之所以没有盖公章是因为我着急出差就没有盖章,我购买的这些海产品是为银山建筑购买的,所以该货款应该由银山建筑承担。被告赵军辩称:这笔海产品是我在银山建筑担任书记期间的工作行为,我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该笔海产品是为公司购买,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赵军及张涛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于云海产品款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整)。欠条下方写明该海产品主要用于职工福利,收集款项后由赵军负责还款。2011年10月26日,张涛令在该欠条上填写,还款日期定于2011年11月份。另查明: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零工厂军械修理厂的下属二级法人单位,财政独立。被告张涛令于2007年3月5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在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全部事务均需经过其处理。被告赵军自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在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支部书记的职务,主要负责政治工作及职工福利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案涉债务的真实性;二、若该笔债务属于真实的,那么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三、该笔债务应当由谁承担。对于焦点一,对于原告所出示的欠条,被告张涛令表示认可,被告赵军也对2011年10月26日之前的内容表示认可,另外两名被告也并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应当认为该欠条为真实的,而既然欠条为真实的,则应当认定债务也真实存在;对于焦点二,四被告对欠条所涉及的时间内被告张涛令在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均认可,对于被告赵军在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担任书记职务及二人的职权范围也表示认可,而二人的职权范围决定了他们具有购买海产品的权利,另外,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而本案中被告张涛令及赵军的行为并未超过职权范围,故应当认定二人的行为属于依职权的单位行为。庭审中,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公司从未购买过海产品,且公司没有此笔账目,但却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公司账目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三,既然被告张涛令及赵军的购买行为属于单位行为,那么理应由单位偿还案涉欠款,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一零工厂军械修理厂的下属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当独立承担该笔债务。对于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09年3月5日所签订的内容并未写明还款时间,只有在2011年10月26日书写的内容中写明了还款日期定于2011年11月份,故该欠条所涉及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欠条未盖公章问题,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亦可代表企业法人,欠条未盖公章不影响欠条的效力。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属合理,但案涉款项已经转化成欠款,故违约金计算依据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总计18703元【6.56%(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65天×190天×158000元+6.31%(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65天×28天×158000元+6%(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365天×483天×15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云欠款158000元;二、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云逾期付款违约金18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旅顺银山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